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09號聲請人即被告 鄧穩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穩勝涉嫌強盜等案件,經鈞院調查審理結案,且於判決內敘明,被告鄧穩勝等人為警查獲時,其餘遭查扣之手機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併予沒收等語。依此,爰聲請發還扣押之新臺幣1萬4100元、行動電話(黑色、型號ANYCALL)2支、行動電話(黑色、型號NOKIA)2支、行動電話(黑色、型號SONYERICSSON)1支,合計行動電話5支等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鄧穩勝所稱前揭扣案物品,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件聲請人涉犯強盜等案件所扣得之物,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判決認聲請人鄧穩勝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犯行明確,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而聲請人於本院判決後,於102年9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上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本案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仍未確定,該等扣押物品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聲請人上開犯罪所需,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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