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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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飛龍 (已歿)上訴人即被告 李萬春 上訴人即被告 麥清池 上訴人即被告 邱靜男 上訴人即被告 賴文明 上訴人即被告 王銘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崇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其中賴文明、王銘崇,均緩刑參年。
高飛龍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高飛龍(已歿)與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崇等六人,明知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大社村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東事業區第9及第13林班地交界處(河谷溪床處,座標位置X:219764,Y:0000000),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結夥2人以上,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其中由王銘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李萬春駕駛型號183號挖土機前往上開林班地,麥清池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一支,將該處之茄苳樹、錐果櫟(起訴書誤載為黃連木)及臺灣櫸木等樹木鋸成木塊,由高飛龍、邱靜男、賴文明徒手合力綑綁後,再以李萬春之上開挖土機將木塊搬運至王銘崇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上,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茄苳樹、錐果櫟及臺灣櫸木各2枝,材積共計9.18立方公尺,山價共計新臺幣5萬7,742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8,729元),得手後,於同(30)日下午4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麥清池所有,且供共同行竊用之上開鏈鋸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崇等5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麥清池持鏈鋸一支,將上開茄苳樹等樹木鋸成木塊,由被告高飛龍、邱靜男、賴文明徒手合力綑綁前開樹木後,再由被告李萬春駕駛上開挖土機將前開樹木搬運至被告王銘崇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李萬春辯稱:我在大社溪底有申請漂流木打包,邱靜男是開我的怪手,他的親戚說要撿漂流木回去作材料,叫我開怪手補貼我油錢5千元,幫他吊樹木到王銘崇的貨車上面,我之前申請有核准,高飛龍用的木頭有沒有申請我不知道,要先申請才可以撿漂流木,去河川局、縣政府申請,是邱靜男幫我開怪手,他說他的親戚(誤載為津貼)沒有錢買材料,才叫我幫忙載運到瑪家農場 云云 ;被告麥清池辯稱:高飛龍叫我幫忙,我不知道樹木不能隨便亂撿,我有用鏈鋸把木頭鋸開,因為木頭太長云云;被告邱靜男辯稱:我純粹幫忙高飛龍,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事情,我不知道他沒有去申請。被告賴文明辯稱:高飛龍叫我們幫忙撿漂流木,他要搬到瑪家農場作傢俱,我們是被冤枉的云云;被告王銘崇辯稱:我開營業大貨車,李萬春叫我去載,我就去載,我不知道國有地不能載木材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崇與高飛龍等
6人,於99年12月30日下午12時許進入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大社村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東事業區第9及第13林班地交界處之國有林地(座標位置X:219764,Y:0000000),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被告麥清池持鏈鋸一支,將該處之茄苳樹、錐果櫟及臺灣櫸木等樹木鋸成木塊,再由被告李萬春駕駛上開挖土機將前開樹木搬運至王銘崇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上等事實,為被告李萬春等6人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中 陳明 在卷,並經被告李萬春等6人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明確,並有被害位置空照圖、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違反森林法案件偵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屏東分隊代保管條各一份、中華林學會委託鑑定報告三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按。又被告李萬春等6人所撿拾之樹木之地點係在國有林地內,亦據證人 李明信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 林科良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鏈鋸1支、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型號183號挖土機各1輛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李萬春等6人確有於國有林地內攜帶兇器鏈鋸竊取上開樹木,為搬運樹木使用車輛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李萬春等5人(另被告高飛龍於本院審理中已死亡)
均辯稱係撿漂流木云云。惟按「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國有林區域係指國有林事業區、林班、試驗林、實驗林、保安林及由國有土地營造之森林等區域,及水庫蓄水範圍周邊森林屬國有者區域,林務局公布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是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居民始得依上開規定撿拾;至國有林區域內之竹木仍不得撿拾,被告李萬春等人竊取上開林木之地點係在國有林地內,有上揭空照圖1紙附卷可按,是縱使上開林木係漂流木,亦不得依撿拾漂流木之規定撿拾,被告李萬春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是被告李萬春等人辯稱:係依法撿拾漂流木云云,即無可採。至被告李萬春辯稱:伊曾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申請機具進出隘寮溪南華橋至武洛溪廣福橋、隘寮溪南華橋至隘寮北溪大武一號橋河川區域,該第七河川局准予機具進出河川區域期限自99年11月1日至99年11月21日止、99年12月7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乙節,固據被告李萬春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9年11月1日水七管字第09950179020號、99年12月7日水七管字第09950202430號函各一份附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惟被告李萬春雖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准許於上開期限內以機具進出河川區域撿拾漂流木,惟其撿拾漂流木之行為仍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頒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及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及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相關規定辦理,有上開第七河川局函文2份可按,被告李萬春固經第七河川局准予機具進出河川區域,惟亦不得違反上開規定,在國有林區內採取森林主產物,被告李萬春上開所辯,亦不足取信。
㈢又被告李萬春等人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另辯稱:系爭木材尚
未搬運完畢,即尚未置於被告實力之下,應屬未遂;且依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被告等撿拾系爭木材,係在原住民傳統領域內,且為原住民生活慣俗所需,即非違法行為云云;經查,森林法第15條第4項之生活慣俗,係指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屬原住民族從來之生活習慣,且經世代相傳反覆實踐為傳統文化活動、祭儀或生活需要之行為,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1年4月26日原民經字第10100227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高飛龍竊取該木材之目的,亦供稱係為供製造家具使用等語(見警詢卷第17頁反面)。然被告高飛龍等人動用多人及大型機械搬運系爭木材,數量龐大,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所需;況系爭木材仍屬原木,未經處理,亦不可能逕為製造家具之材料,更遑論供「世代相傳反覆實踐為傳統文化活動、祭儀」之用,是被告李萬春等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取。又被告李萬春等人已將系爭木材鋸成數截,並搬運放置於大卡車上,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詢卷第76頁以下),即系爭木材已置於被告李萬春等人實力之下,自屬竊盜既遂,一併敘明。
㈣被告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崇等人未經許
可在國有林地內採取林木,其所為即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應無疑義,其等所辯係撿拾漂流木云云,與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之規定不符,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亦有規定。核被告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崇等人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載運上開竊得之茄冬樹、錐果櫟、臺灣櫸木之行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扣案之鏈鋸一支,係被告麥清池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係屬用以竊取上開系爭木材所用之物,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崇與高飛龍間,就上揭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崇等5人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鏈鋸一支係被告麥清池所有(詳如後述),原審竟認係另被告高飛龍所有,顯與事實不合,容有不恰。被告李萬春等5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崇等人,任意盜採森林主產物,誠屬不該;惟念本件所竊取之木材,僅約5萬多元,價值非鉅大,且主犯被告高飛龍係為原住民,其餘之人則受託行事,及其等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上開茄苳樹、錐果櫟、臺灣櫸木山價總計為5萬7,742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0年12月28日屏政字第1006213102號函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2頁)。
本件被告李萬春、麥清池、邱靜男、賴文明、王銘崇,依其犯罪情節及惡性,依法應併科贓額2倍即11萬5,484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鏈鋸一支係被告麥清池所有,業據被告麥清池供述在卷(見警詢卷第34頁反面),且係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於被告李萬春等人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營業用大貨車及挖土機,係被告王銘崇、李萬春平日供營業所用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罰之比例原則,即無依職權宣告沒收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另被告賴文明、王銘崇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2人之前科資料在卷可稽,而上開被告2人均僅為協助被告高飛龍而前往,犯罪情節亦較輕微,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至被告李萬春則另有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麥清池則有罪待執行中;被告邱靜男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於98年8月17日判處徒刑,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即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故均不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七、末按「被告死亡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飛龍於上訴本院審理中,業於101年4月7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依上揭規定,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高飛龍諭知有罪部分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高飛龍被訴上開竊盜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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