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28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被上訴人 楊芍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3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經體育場路口欲右轉彎時,適 黃郁芬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同方向從後方慢車道上直行經過該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致黃郁芬受有輕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研判事故發生原因,認為被上訴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遂於102年2月25日依職權掣單舉發。嗣經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下稱裁罰基準)規定,於102年3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其餘之訴駁回(此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上開撤銷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駕車行經未設有交通號誌之事故發生路口,因為對方機車尾隨在被上訴人汽車後方,以致右轉彎時,沒有看到對方機車。直到被上訴人駕車右轉彎後,對方機車才從後竄出追撞發生車禍,況對方跌倒僅受有輕傷。被上訴人因此遭併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顯然過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2年3月14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270531200號函復略以:「...您102年1月30日15時10分許,駕駛161-G9號計程車於本市○○區○○○路體育場路口發生之交通事故,業由本大隊苓雅分隊員警處理在案,經審核相關卷證,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肇事責任明確,員警掣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乃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被上訴人駕駛計程車於上開時地,欲右轉彎時,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即率然右轉,致與後方同向直行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致該機車騎士跌倒受有輕傷,有兩造陳述、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11張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因認被上訴人應負違規行為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雖以因受傷之機車騎士尾隨於後方致未能查覺置辯,惟行政法上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行為人之過失責任,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即無任何違誤。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卻另以被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不得重複處罰之規定,應予撤銷。蓋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右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而該行為同時又屬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上開違規行為依法分別構成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之一行為,同時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規定,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即不得重複裁處。從而,就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構成要件來看,係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因而致人受傷」為其客觀要件,顯見立法者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部分已充分評價,並納入處罰之要件之一,是本件就「右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既已經過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充分評價,即不得再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複裁處。因認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另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定點數3點之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請求一併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交通部96年1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64111號暨90年5年29日交路90字第035818號函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乙案,其內容略以:「...查處罰條例已針對諸多重大違規行為如有肇事致人傷亡時,除應依各該條款處以罰鍰外,並增訂分別予以吊扣(銷)駕照之規定,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故旨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如有肇事致人傷亡情形,因其違規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不同,應予併合處罰。」其立法者係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如有肇事致人傷亡情形,就已造成實害發生之結果行為,另增訂處罰條例第61條以「記點(輕傷)、吊扣(重傷)、吊銷(死亡)駕照」而非罰鍰為「主罰」處分方式之規定,加以限制、禁止其駕駛行為。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係僅就其「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實害發生之結果行為)」評價,並未含有「違反安全規則(前因行為)」評價內涵,即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違反安全規則」僅係在說明其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間,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而言。㈡、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係指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除罰鍰外應併予記點處分時之總規範,其違規記點係以列舉處罰條例方式規定於該條款內,性質上係屬於罰鍰(主罰)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從罰)。因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之違規點數3點(主罰)處分與第63條第1項之違規點數1點(從罰)處分,非等同地位,不可併予評比競合,亦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所規範之競合內容有間。否則,如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闖紅燈)規定時,所為之處分係罰鍰2,700元(併依處罰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倘若其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除依處罰條例第53條併同條例第63條處罰外,應再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處違規點數3點(即罰鍰2,7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6點),然若依原審判決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應與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違規點數競合從一重處分後之結果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為之處分亦為罰鍰2,700元及(依處罰條例第61條)記違規點數3點,形成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罰責相同的不合理現象,有違發生「實害結果行為」應加重處分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7款、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就上開各條文之構造分析,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均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其要件,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處罰條例92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具有母子法關係,顯見兩者條文規定之要件,係屬同一不法內涵,亦即對汽車駕駛人課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容忍義務」之同一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又違反前者要件規定之法律效果,適用處罰條例第48條裁處罰鍰,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規記點1點,受有雙重處分;至於違反後者之要件規定,外加因該交通違規行為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要件,其法律效果則適用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違規記點3點之處分。依上開法律要件、效果之分析,可歸結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均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規之基礎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則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規之基礎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另一構成要件則為「致人受傷」之行為結果。換言之,處罰條例中具有法律效果之上開3個條文規定,彼此之間,或具有要件相同之關係、或具有要件互為涵蓋之特別法關係。惟究應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僅優先適用其中1個規定,而排除其餘競合規定之適用,或併予適用數個規定之法律效果,自應探求其法規目的,就法規整體綜合評價而定。
㈡、次以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間,兩者係就「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一構成要件行為而規範,具有構成要件完全相同之法規競合關係。然依後者條文文義謂:「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立法意旨已明示就上開2條文之罰鍰、違規記點之法律效果,應併予適用而為罰鍰、記點處分,核無適用其中1個規定,而排除其餘競合規定適用之問題。
㈢、關於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3項前段兩者間,違規記點點數是否應加點併記?⒈按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
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是以,在過去6個月期間內,記點點數累積未達6點以前,固不合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要件,未直接發生剝奪駕駛資格之效力,然在過去6個月內,從零點起算,每增加記點1點,汽車駕駛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更接近於遭剝奪駕駛資格,猶如賦與寬免額度之點數用罄,亦即駕駛人之法律上地位直接受影響而發生變動,難謂僅屬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之內部階段行為,而未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故處罰條例規定之記點處分,合於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義之行政處分,得為撤銷訴訟之對象,先予敘明。
⒉再觀諸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依其行為態樣
之不同,違規記點點數從1點至3點不等,亦即點數多寡係與行為態樣相對應。再參照86年1月22日該條增列第1項第3款之修正理由謂:「對重大違規事項記違規點數3點,有助於防範嚴重之肇事行為,爰將現行法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原列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53條、第54條所列之各款違規事項改列處3點,並增列第3款」,可知係依違規事項之態樣評價其危險性,依其「惡性嚴重程度」予以不同點數之評價,此即以點數評價交通違規事實,藉以評估汽車駕駛人駕駛危險性之違規點數制度。是以,交通違規記點制度係對取得駕駛執照許可之人,以記點評價之方式,評估其在過去一定期間(6個月)內,累積達一定基準點數(6點)者,推認其為具有高危險性之駕駛者,應排除於交通道路場合,防止將來發生道路交通之危險,以達處罰條例第1條所揭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其規制目的顯然不重在針對過去行為予以非難處罰,而在於促使駕駛人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達防止將來交通危險發生之行政目的,就制度功能性而言,性質上應屬秩序行政之預防性管制處分。
⒊又違規記點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達成正確評價駕駛人之駕駛
危險性,以決定是否將駕駛人排除於道路交通場所,自須將發生喪失安全駕駛能力之各種客觀事實列為評價客體,包括其違規行為態樣、行為結果、行為情節、事後處理態度,依其危險性程度,各別予以相對應點數之記點評價,再就其行為全部之危險性,予以整體綜合評價。是以,依違規記點制度之評價客體而分,可印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僅就違規行為態樣予以記點評價;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僅就違規行為致人受傷之結果予以記點評價。至於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後段致人重傷或死亡結果,及同條例其他規定直接規制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則係就其違規行為之態樣、結果、事後處理態度,認危險性程度之評價已高於記點6點之上,應直接排除於道路交通場所外,採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亦即,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係就交通違規基礎行為、行為結果予以點數評價之規定,構成就違規行為危險性予以整體評價之一部分,如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該當各規定要件時,基於危險整體評價之合目的性考量,自應就兩者違規記點點數予以加點併記。
⒋又按處罰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
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可知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違規行為,應予以記點處分者,如因同一基礎行為發生致人受傷結果,另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已達將失格汽車駕駛人排除於道路交通場所之記點制度目的,則無再予記點之必要。是則,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2項條文之反面解釋,處罰條例第1項各款違規基礎行為,致人受傷結果,如受非屬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者,而係另受記點處分者,則不合上開條文「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之規定,則不能免予處罰條例第1項規定之記點,而應加點併計點數予以處分。再者,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就違規基礎行為態樣之不同,按其「惡性嚴重程度」分別予以記點1點至3點不同點數之評價,已如前述。如因其各該違規基礎行為,發生致人受傷結果,遽採法規競合之理論僅適用其中1個規定,不論基礎行為態樣之危險嚴重程度如何,一律優先適用特別法關係之第61條第3項前段,全部齊頭式違規記點3點,顯未能就各行為態樣危險程度之不同予以差別評價;又就違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點3點之違規基礎行為,縱使發生因而致人受傷之結果,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分,亦僅能違規記點3點,而不能就其結果危險加重記點,顯有就行為結果之危險性未予適度評價,核與違規記點制度以點數多寡評價駕駛危險性之功能目的不符合。
⒌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記點制度,係就過
去6個月一定期間內,以記點評價之方式,除就各次違規行為之記點予以累積計算以外,就同一違規行為之態樣、結果、情節,亦得各別以點數評價後,再行加點併記之方式,藉以整體評估該違規行為之危險性。是即,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係就交通違規之基礎行為態樣予以評價之基本點數,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則係就該基礎行為致人受傷之結果予以評價之附加點數,兩者記點點數應予加點併記,始能對交通違規行為危險性予以整體評價,符合違規記點制度之立法目的。
㈣、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之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同方向直行於慢車道通過該路口之機車騎士先行,兩車發生擦撞,致機車騎士跌倒受傷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11張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在卷可稽,為原審經言詞調查證據程序所認定之事實,自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是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構成依同條規定裁處罰鍰、及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規記點1點處分之事由;又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基礎行為,致生使人受傷之結果,違反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審判決誤引用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構成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之違規記點3點之處分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點1點,係就交通違規基礎行為態樣予以評價之基本點數;依處罰條例第第61條第3項前段記點3點,係就其行為結果予以評價之附加點數,基於交通違規記點制度之立法目的,兩者應加點併記為4點,構成就被上訴人違規行為危險性之整體評價。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並無不合。
㈤、再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觀其條文文義,所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可知須有數個被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存在,始有此條文適用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人受傷之行為,雖同時符合上開3個具有法律效果之條文規定,然實質上具有同一不法內涵,僅違反汽車駕駛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容忍義務」之單一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並無數個被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存在,核與上開規定情形不同,故遑論記點處分之性質為何,本件不生行政罰法第24條適用之問題。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係以一違規行為,同時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處罰種類相同,應從一重處罰,不得重複裁處。並指明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要件包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即就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要件已有充分評價,不得再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複裁處為由,判決撤銷原處分,未斟酌及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上開撤銷部分有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關於上開撤銷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