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文宏為要求先前曾追求之裴○○(簡稱:A女,年籍詳卷)與其見面,雖明知黃○○(簡稱:B男,年籍詳卷)及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子 甲童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20歲之人,竟仍基於略誘甲童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99年4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 高雄市 ○○區○○路與鳳松路口附近,見當時年僅3歲而無意思自主能力之甲童自幼稚園交通車下車,並因在場接甲童之越南籍保母因認識王文宏而疏於防備,而擅自將甲童帶走,使甲童脫離其父母A女及B男之監督,並移置於王文宏之支配範圍內,侵害A女及B男對於甲童之監督權。嗣A女接獲保母以電話通知,獲悉甲童遭王文宏帶走後,旋即轉知B男,並約於同日近17時許,與B男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A女更不斷撥打王文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詢問王文宏人在何處;暨與B男之友人 顏大峰 及文山派出所警員 王仁勤 ,一同前往王文宏位於高雄市大社區某處之租屋處尋找,惟等侯逾1小時仍未遇王文宏及尋獲甲童,渠等遂折回文山派出所,並於當晚20時30分許制作報案筆錄(至21時止)。爰因折回派出所後,A女仍不斷撥打王文宏之電話,待聯繫上王文宏後,經A女一再請求,員警王仁勤亦以電話告知王文宏應速將甲童送還及到警局制作筆錄。嗣因王文宏於電話中,邀約A女至澄清湖麥當勞附近見面,A女、B男、裴△△(簡稱:C女,A女的姐姐)、顏大峰及員警王仁勤分乘機車及汽車,於當晚約10時許,抵達上開處所後。A女因見王文宏騎乘機車帶同甲童,旋即下車上前欲帶回甲童,惟王文宏因見B男亦下車,隨即搭載甲童加速駛離。B男與A女見狀追趕未果後,先再返回文山派出所,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回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等待,嗣再經與王文宏電話聯絡後,王文宏遲至翌(20)日凌晨3時許,始將甲童送回上開處所樓下,再由C女下樓接回甲童。
二、案經A女、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A女、B男於警訊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28、29頁),A女於原審時並已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B男、顏大峰、王仁勤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偵一卷9、10頁,偵二卷26、27、35、36頁)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並捨棄對質詰問(本院卷28、29頁),A女於原審時並已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文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前揭時、地帶走甲童,惟否認有略誘甲童之犯行,辯稱:97年間我就照顧過甲童近1年,0000000000是A女所使用的電話。事發當日下午3時許,A女是用C女的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我,說保母臨時有事,其夫又要加班到晚上8時許,所以叫我去接小孩,暫時幫她照顧甲童。甲童下車後先由保母抱著,保母以電話與A女確認後,才將甲童交給我帶走。我在當晚18時53分54秒許,已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A女之0000000000電話,約A女到澄清湖,要把小孩還給她;是因為發現有2部豐田的車子,我覺得不對勁,怕發生意外,所以才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9時13分52秒許,再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A女之0000000000電話,問A女為何會有二輛豐田汽車。嗣於當晚10時我就將甲童載回A女住處樓下,並於22時6分9秒許以上開電話聯絡後,由C女下樓接回甲童。A女為越南籍,因為申辦身分證之事,要其夫B男幫忙,才會對我提告,以表示她沒有跟我在一起云云。
二、經查:
㈠、B男及A女為夫妻,甲童為2人之子,係00年0月0出生,惟被告曾追求A女。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甲童帶走,A女、B男獲悉甲童遭王文宏帶走後,旋至文山派出所報案,並撥打0000000000電話欲詢問被告人在何處,且先與友人顏大峰及員警王仁勤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租屋處尋找,惟未遇見被告及尋獲甲童。折返派出所後,A女續撥上開行動電話詢問被告所在,嗣依被告於電話中之指示,與B男、顏大峰、王仁勤至澄清湖附近等處欲接回甲童,惟於抵達後,被告又將甲童帶離該處,致未能帶回甲童。其後被告才將甲童送回鳳松路住處,由C女下樓接回等情,業經A女、B男、C女王仁勤、顏大峰證述在卷,復有戶口名簿、文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
㈡、又:
1、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越南籍保母去接甲童下課,甲童從娃娃車下車後,就被被告帶走。越南籍保母打電話跟我說,有1個胖胖的男生將小孩帶走,因保母之前見過被告,所以認得帶走小孩的人是被告,我知道後,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把小孩帶去玩,我請被告將小孩還我,被告拒絕。被告先說他與小孩人在澄清湖、旗山、大社,我有去澄清湖前面的麥當勞找人,我跟B男去麥當勞時,有看到被告帶著甲童,但後來被告看到B男出現,又把甲童帶走。被告於99年4月20日凌晨快3點才將甲童送回我位在鳳松路之住處門口,是我姊姊C女下樓把小孩帶上來的。核與原審時之證述大致相同,A女並證稱:我們一直找澄清湖麥當勞,看到甲童,甲童喊說媽媽要帶我回家,然後被告看到我們就一直騎機車走,不把小孩子還給我們,我們與警察一直跟在後面,後來快凌晨3點了,他來到我家樓下打電話給我老公,我老公有罵髒話要他把小孩還給我們,被告叫我姐姐聽,叫我姐姐下樓,他把小孩丟在門口,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明確。
2、另B男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4時許,我太太A女打電話通知我說找不到甲童,A女有打電話給被告詢問甲童在那裡,但是被告都不說,後來我跟A女至文山派出所報案,在派出所有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人在大社,我朋友顏大峰開車載我、A女、員警王仁勤一起到被告位於大社的租屋處後,請管理員讓我們上樓,管理員稱被告當天在家,我們在被告住處外面敲門請他出來,但他都沒有回應,然後再打電話給被告,他仍不說甲童在那裡,我們在王文宏的住處等了半小時以上,然後我跟A女與警員一起回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製作完筆錄後,A女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先跟A女約在澄清湖的環湖道路,A女跟她的二姊C女騎機車至澄清湖的環湖道路,我與顏大峰開車跟在後面,但到該處後也沒有看到被告,我們在該處等了約10幾分鐘,A女又打電話給被告,然後被告在電話中指示A女地點,我在後面看到A女騎至澄清路旁邊的巷口,因為我跟著較遠,有看到被告騎機車載著甲童,被告看到我下車,隨即載著甲童騎走,我有看到A女、C女要向被告抱回小孩,但小孩還沒有抱回來,被告看到我,被告又走了,後來就回到文山派出所。被告是99年
4月20日凌晨3時許,將甲童送至我與A女的住處門口。我們從文山派出所回到家時已經是晚上11、12時許,期間我有請太太打電話給被告,跟他好言相勸,最後是由我直接跟被告講電話,請他將小孩帶回來,要不然會去告他,他可能會害怕,他才打電話給C女,跟C女說小孩放在我家門口等語。
3、經核證人A女及B男就尋找甲童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並與C女於原審之證述,無明顯出入。況員警王仁勤證稱:我確有陪同A女、B女至被告位於大社區之住處,惟等侯逾一小時並未見到被告,遂折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曾用派出所電話打給被告,請其將小孩帶回及到警局制作筆錄,後來亦有陪A女、C女到澄清湖附近欲接回甲童等語(偵二卷31頁):顏大峰亦證稱其確有陪同前往大社,因未遇被告及甲童,所以折回派出所,嗣經A女聯絡後,王文宏說在澄清湖附近,其又再陪同前往澄清湖附近等語(偵二卷24頁),足見A女、B女所言非虛。再則,員警王仁勤於偵查中另證稱:在車上A女也有一直打電話給被告,被告、A女還有吵架,吵架內容我不清楚,只聽到A女說「你到底要怎麼樣?你小孩還我、還我」等語(偵二卷31、32頁)。亦即被告帶走甲童後,A女曾於電話中與被告吵架,並向被告明確表示要求交還小孩. 益徵 被告未經A女同意就擅自帶走甲童,至為灼然。
4、至於被告雖以A女於當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通知,因保母臨時有事,請其幫忙帶甲童等語置辯;並提出0000000000號電話之帳單明細(本院卷43至49頁),主張該門號係A女所使用之電話,而欲否認A女曾迭次打電話詢問其在何處(本院卷43頁)。然:①、本院審理時,被告已稱並無相關通聯紀錄或人證,足證A女曾於當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與其聯絡(本院卷28頁);況且被告之前揭辯詞,亦與先前於偵查時所辯稱:「(A女何時允許你?)當天下午4時30分許,我打電話給A女說要帶小孩去高雄市○○路、陽明路上麥當勞,A女說好」等語(偵二卷7頁),容有歧異,自難遽認被告所述為真。②、又被告所提出之0000000000帳單明細上已載明該門號申請人為王文宏;況且,該0000000000號手機於事發前一日(即4月18日)下午17時許,曾撥打A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本院卷43、46頁),衡情A女當較無以自己手機互打聯絡之可能,則事發當日該手機當係由被告所持用無訛。又因被告係提出僅列計以該門號撥話而有收費紀錄之帳單明細,並非包括撥出與撥入情形之雙向通聯紀錄,本院自不能因該帳單明細上並無事發當日A女撥打該門號之紀錄,就遽認A女所述曾多次撥打被告電話詢問欲甲童去向等語,定為不實。是以,被告之前揭各該辯詞,均無足採信。
三、次查:
㈠、被告雖又提出0000000000號手機之帳單明細(本院卷50至53頁),主張事發當晚18時53分54秒,曾以該門號手機撥打A女之0000000000電話,約A女到澄清湖附近,要將甲童送還A女;唯在澄清湖當時發現有2部豐田的車子,其覺得不對勁,怕發生意外,始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9時13分52秒,再以上開電話詢問A女何以會有2部豐田車子到場;暨於同日22時許已將甲童載回A女住處,而於當晚22時6分9秒許以上開電話聯絡下樓接人云云(本院卷38頁)。
㈡、惟事發當日,A女、B男及員警等人係先至被告位於大社之居所等侯,因未遇被告,始折返文山派出所製作筆錄,嗣因A女終於聯繫上被告,方再依被告指示前往澄清湖附近,然因渠等抵達後,被告又駕車載甲童離去,渠等遂再折回派出所等情,業據A女、B男、C女、王仁勤、顏大峰一致 陳明 在卷(詳參前揭各該證詞)。 佐以 C女於原審稱:在澄清湖時已約晚上10點等語;及參酌B男之第一次警訊筆錄,所載詢問時間為「4月19日20時35分起至21時止」,且該份筆錄之內容僅提及前往大社未找到被告,而無任何依被告指示前往澄清湖附近之記載等情(警卷1、2頁), 堪信渠 等當係當晚21時製作筆錄後,因聯繫上被告,並依指示前往澄清湖附近無訛。從而,被告所稱於當晚18時53分54秒,就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A女之0000000000電話,邀約A女到澄清湖附近接回甲童等語,顯屬虛言。又A女等人既在當晚10時才抵達澄清湖附近,則被告絕無可能在當晚22時許就已將甲童送返A女住處,並於22時6分9秒許以電話聯絡C女下樓接人。更何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帳單明細所示,當(19)晚23時8分28秒、23時22分18秒,被告尚曾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A女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本院卷52頁),是益證前揭B男所證稱:從文山派出所回到家時已經是晚上11、12時許,期間我有請太太打電話給被告,跟他好言相勸,被告方於翌日3時許送回甲童等語為真。何況,被告究竟是在4月19日22時許或係在翌日3時許將甲童送返A女住處,僅涉略誘時間何時終止,尚難因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A女於原審時已證稱:那是我老公B男與其朋友的車子,我與姐姐C女騎機車,被告說我與姐姐出來可以把小孩還給我們,但看到B男就不還給我們等語。C女於原審時亦證稱:看到被告帶著甲童,當時B男及A女都有下車,而被告騎機車載甲童,當時並沒有把甲童要回來,我們都有看到被告,但沒有對話,被告就騎車把甲童載走等語。足見被告應係見B男下車後始騎機車將甲童載離,其辯稱因見在場有2部車,怕發生意外,故離開現場云云,已難可信。況如前述,自大社區折回文山派出所後,於前往澄清湖之前,員警王仁勤亦曾以派出所電話聯絡被告,告知應速將甲童送回及到警局制作筆錄,業經王仁勤證述在卷(偵二卷31頁);被告於原審另稱:我認為她們當時報案就不對了等語。則顯然被告於當時已知悉A女及B男已報案尋找甲童,設若被告自認係得A女而同意帶走甲童,並相約於澄清湖附近歸還甲童,僅需於當時歸還甲童即可冰釋誤會,何必再度帶離甲童,而再度招致誤解?是被告所稱:當時怕發生意外而離去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並益證被告顯有甲童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無輕易將甲童交還A女之意。
四、被告雖另辯稱A女是因為辦理身分證之事,要B男幫忙,才對其提告,以此對B男表示未跟其在一起云云等語。然業經A女於原審時所否認,並表示並未為了要拿身分證而與B男有何不愉快,對此與B男間沒什麼問題等語。參以被告係於99年4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帶走甲童,B男係經A女告知後始知悉此事等情,已如上述。而B男及A女於同日下午4、5時許即至文山派出所報案乙節,亦據證人王仁勤證述明確(偵二卷30頁)。若被告經A女同意後才帶走甲童,僅因A女慮及辦理身分證之需,而承B男要求報案並提起告訴,則A女應不至於主動告知B男被告帶走甲童一事。況依上開時間點觀之,可知A女獲悉被告帶走甲童後,旋主動告知B男,2人並即刻報警處理等事實,益證A女並非為辦理身分證而虛捏事實報案提起告訴。被告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五、又原審時被告雖提出事發以前,其女曾與甲童合照之照片(原審卷18、19頁),被告父親 王順天 亦於本院證稱: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被告曾帶A女到我家吃飯,97年間我去找被告時,也曾見過甲童等語(本院卷57、58頁)。然事發前被告即認識甲童、A女,業據A女證述在卷,事發過程王順天未在場及參與,上開照片及王順天之證詞,當無從推翻前揭諸多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六、稽諸上開各情,被告未經A女同意帶走甲童,至為灼然。又被告堅稱校車老師未見到保母將小孩交其帶走之過程(本院卷28頁),員警王仁勤亦稱聯絡不上保母,據A女告知保母已離台、隨車老師可能未見到過程等語(偵二卷31頁);被告及檢察官復均未要求傳喚;況且事發前,保母與甲童既曾見過被告,衡情縱見被告到場,亦會疏於防備被告,而待被告帶走小孩後方始驚覺,為此本院既未認定被告係施強暴強行自保母手中搶走甲童,則自無再依職權傳喚保母與隨車老師作證之必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七、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最高法院20年上字1309號、26年上字1166號判例)。查甲童為00年0月0出生,有戶口名簿在卷為憑,被告於99年4月19日將甲童帶走時,甲童年僅3歲,當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可言,被告將之誘出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又被告於本案裁判宣告前之99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即已將甲童送回B男及A女住處,業據A女等人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44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24
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求與A女見面,竟趁甲童幼稚園放學之際,未得B男、A女允許,擅自帶走甲童,嚴重侵害B男、A女對子女監督權之正常行使,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有傷害、贓物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略誘甲童期間未滿半日,暨犯罪動機、目的,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