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默亞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黃文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默亞於民國99年7月間某日,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繽紛年代酒店」消費,其得預見該酒店服務小姐即代號0000-0000號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縱甲女未滿14歲,仍容任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且發生性交易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9年7月22日至該酒店消費時,購買鐘點費將甲女帶出場,偕甲女至高雄市○○路之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店面,以新臺幣(下同)10萬8200元購買 香奈兒 包包1個,交與甲女,以作為日後與之進行性交易之代價,且雖要求甲女與之為性交行為,然遭甲女拒絕。惟賴默亞仍不死心,於數日後,其再至該酒店消費,告知甲女收受上開包包即代表應允為性交行為,之後,賴默亞即購買鐘點費,將甲女帶出場,搭載甲女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之住處房間內,甲女亦認知當時隨賴默亞帶出場至其住處,係為與其進行性交易,乃與賴默亞在其上開住處之房間內,由賴默亞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至射精,以此方式與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1次。嗣於99年9月間某日,因甲女離家出走,甲女之父在甲女房間內發現有甲女姓名之酒店領檯費單據2張,報警協尋得甲女後,經警詢問甲女在酒店工作情形,甲女始供出上情,再循線查獲賴默亞。
二、案經甲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而前揭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是否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其有證據能力。且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故若於其等所詢問下之陳述認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經查,上開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已就伊在「繽紛年代酒店」上班時,與被告為性交易之前後過程證述:伊在繽紛年代酒店上班有作過兩次性交易(俗稱做S),是約於99年7月至8月間與賴默亞性交易,對價是他給伊一個香奈兒的包包。他買給伊價值十萬元包包過幾天後就將伊買出場,帶至他家,他就親伊,伊就知道要性交了。並指認係編號4之照片屬實,且指稱被告之電話是0000000000,在手機上伊是輸入「賴」,當時是坐計程車去的,該住處在小港醫院後面,大樓名稱應該是「美麗華」。性交易地點在主臥室,主臥室內有電視,衣櫥跟電視是同一面,其他沒有特徵。伊不記得賴默亞身體有什麼特徵,他與伊性交有戴保險套也有射精,他性交時沒有特殊癖好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背面、第10頁、第15-16頁),而當時並有社工人員陪同在場。惟其至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在繽紛年代酒店的工作只有陪酒而已,如跟客人出場,沒有幫客人作「全套」(意即性交易)或「半套」之服務云云(見原審卷第83-8
4頁,因未滿16歲,故未具結)。足見上開證人於前揭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前揭在原審作證時所為之證述仍有部分歧異而不符之處。本院就該證人甲女前於警詢當時之陳述,係經警協尋到場並有社工人員陪同在旁,並參以當時詢問之外在客觀環境等因素為整體之觀察,相較於渠等在審判中因已歷經偵查、審判程序,權衡罪責輕重後心態,且嗣後亦經原審審判時予以傳訊到庭,已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得以對之進行詰問程序,被告訴訟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等情形,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等警詢陳述,就判斷被告有否成立本件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自為證明本件被告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本院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8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證人甲女於100年1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傳訊到庭,而經檢察官就本案相關過程加以訊問時,並有社工人員陪同在場,此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6頁),且無證據證明其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該訊問有何不可信之情形;至證人於上開訊問時,因其未滿16歲,故未命具結之事由,亦經檢察官予以告知並記名筆錄在卷,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頁);況該證人甲女原審審理時,亦已傳訊到庭,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故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與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5
3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承認其於「繽紛年代酒店」消費時結識甲女,於99年7月22日至該酒店消費時將甲女帶至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店面,購買價值約10萬8200元之香奈兒包包1個贈與甲女,及交付名片一張給甲女,而甲女亦曾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是甲女自己到伊小港的住處找伊,但是伊沒有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希望能調 查甲女 的生活背景,伊與甲女沒有什麼仇恨不知道她為何會這樣說,是否因她知道伊有一些經濟基礎,所以認為告了伊,她有好處可以拿;而她說可以以1萬2千元的代價跟客人出去性交易,那伊為何要花10萬8200元(按即以該金額購買包包送交甲女)與甲女發生性交易。如果伊有與甲女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為何要把真實姓名、電話及名片給甲女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被告不能預見也未預見甲女實際年齡未滿14歲,因本案被告與甲女見面時,甲女均有化濃妝,故對甲女年齡之一般客觀認識,應已年滿18歲;又退萬步而言,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及法理,本件縱認被告有罪,亦僅能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論處,遽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論處,顯然失衡。況甲女的證詞,有嚴重的瑕疵,自不能作為補強的證據。而被告曾經送10萬8200元的包包給甲女,可以看出被告是真的喜歡甲女。而縱使甲女曾證述被告懷疑她未滿18歲,質問她是否未滿18歲,但從來沒有質問她是否未滿14歲,是若以被告能預見甲女未滿14歲之刑法相繩,與事實嚴重不符,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事實所載時間,至甲女任職之酒店消費時帶甲女至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路店面,購買價值10萬8200元之香奈兒包包1個交與甲女,而甲女亦確曾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之住處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971號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侵訴卷第86、100、105至109頁及本院卷第103-111頁背面),又證人即繽紛年代酒店經理 葉庭汝 亦證稱:伊有看見被告賴默亞帶甲女出場後,甲女就帶著名牌包包回公司,該名牌包係由賴默亞所購買等語明確(見原審侵訴卷第123至124頁),此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侵訴卷第256至259頁、本院卷第49-50頁),並有甲女手繪被告住處陳設圖、繽紛年代飲料店之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被告住處照片、甲女於警詢時提供予警方賴默亞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5頁背面),經查詢0000000000號為福爾摩沙物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年2月24日合金總卡字第1000004644號函檢送信用卡客戶賴默亞之交易明細(以上均見警卷第18、22、44至50頁、偵卷第19、32之1至33頁)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而上開福爾摩沙物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適為被告乙節,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又甲女係00年00月0生,於99年7、8月間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按(見警卷彌封袋),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依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伊約於99年7月至8月間與賴默亞性交易,對價是他給伊一個香奈兒包包,他買給伊價值10萬元包包,過幾天後,他買伊出場,將伊帶至他家,就親伊,伊就知道要性交了;性交易地點在主臥室,主臥室內電視,衣櫥跟電視是同一面,賴默亞與伊性交有戴保險套也有射精等語(見警卷第10、1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跟賴默亞發生過二次性交易,第一次性交易在賴默亞家,差不多下午的時間,幾月伊忘記了,是伊在繽紛年代酒店上班的七月到九月期間,第一次性交易是賴默亞載伊過去他家,開什麼車伊忘記了,在賴默亞家的房間跟賴默亞發生性行為,賴默亞有把他的生殖器放到伊的陰道裡面去,有抽動,沒有射精,賴默亞有戴保險套,過程大約十分鐘;那候賴默亞買伊出場,帶伊到漢神百貨買了香奈兒的包包,大約十萬多,就要求伊要跟他發生性行為,那時候不願意,可是賴默亞說已經買了一個包包給你,這個包包就是代表發生性行為,賴默亞是在買包包幾天後到店裡跟伊講的,講完之後,伊不知道怎麼推掉,伊說不要,他說不行,已經買了,後來就答應到他家,跟他發生性行為,伊因為不知道怎麼把包包退掉,所以才答應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接待賴默亞時,有與其出場,該次與賴默亞出場後去他家性交易。賴默亞說那個包包就是交易的錢,就算是交易的物品。賴默亞有將其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被告賴默亞帶伊回住處為性交易該次,沒有支付「繽紛年代酒店」
1萬多元之出場費,他只有付二至三小時鐘點費,該次賴默亞以要帶伊去他家吃飯之理由帶伊出場,到他家沒多久賴默亞才告訴伊要進行性交易。除該次之外,伊與被告賴默亞有再發生一次性行為,該次亦於伊上班時間帶伊出場,賴默亞亦無支付與伊為性交易之出場費,他就說都用那個包包抵啊,那個包包那麼貴。伊與被告賴默亞為第一次性交易時,是被告賴默亞帶伊前往其住處,第二次性交易時,係伊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其住處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87至88、107至111頁),觀諸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受詰問時,雖先證述其未幫客人作全套(即性交易),或就部分細節稱以不記得,惟就被告以所購買之高額之包包交與甲女為性交易代價,並進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之性交易過程始終仍指證不移,且與其各於警詢、偵訊中所證均無出入、矛盾之處;而甲女之生長背景及其家庭環境,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訪視評估與診斷結果認甲女(即下所稱之案主)為家中獨生女,自小備受父母寵愛,且因家庭經濟優渥,案主金錢與物質不虞匱乏,案父母缺乏較佳,案父母缺乏較佳之親職教養能力,大多以提供金錢、物質作為管教之賞罰。案主目前正值青春期自我認同階段,易受到外界同儕影響、且因與家人情感與依附關係不深,致向外尋求認同與歸屬。案主家庭結構不完整,主要照顧者又因事業繁忙無暇照顧及管教,且管教方式大都以限制行動及金錢物質利誘,雖關心之至,但缺乏教養技巧及能力。案主年幼是非判斷能力低,易受同儕及外在環境影響,在金錢價值觀上及性價值觀上偏差,須長期教導,加強法治觀念,期以有效改善認知及不當行為,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年5月9日高市社工字第10134709600號函暨其附件之訪視評估表在卷足稽。其上開診斷評估既係由具有專業智識能力之社工人員所進行製作,並經相關長官核定,足見該評估診斷結果具有專業上之可信度。而依該診斷內容所述,除認甲女因年幼,致是非判斷能力低,在金錢價值觀上及性價值觀上偏差外,並無其他敘及甲女有何經常說謊、矇騙親友、同儕之情事,自難認甲女上開所為之證述,有何說謊之動機;況其與被告本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而該高價之名牌包包,亦係被告主動購買後交與甲女,則甲女更應感激,實無從再蓄意虛構上開不實之詞而故為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再者,本件查獲被告係因甲女晚歸,甲女之父責罵甲女並在甲女皮包內發現保險套而不准甲女外出,甲女因而離家出走,甲女之父在甲女房間內發現有甲女姓名之酒店領檯費單據2張後,報警協尋甲女,尋獲甲女後,經警詢問甲女在酒店工作情形,甲女於社工人員陪同下,始向警方吐露曾與被告性交易,因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亦有酒店領檯費單據2張在卷可參(見彌封袋內資料),及甲女、甲女之父與製作警詢筆錄之少年隊員警 林瑋崇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足憑(見原審侵訴卷第14
3至144頁、第139至142頁、第146至150頁),且甲女及其父自本案發生伊始迄今,均未曾向被告提出任何索賠金錢之舉,況甲女出生在優渥之家庭,本即無金錢匱乏之需,其之所以前往本件「繽紛年代酒店」從事陪酒小姐,要係因其觀念偏差所致,已有上開高雄市社會局評估報告可憑,足認其尚非藉在酒店上班之際,刻意欲像酒客索取或騙取金錢。是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堪以採信。被告所辯甲女有意向其藉端索取金錢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固曾辯稱:伊送甲女香奈兒的包包,是因為當時真的有點喜歡她,所以甲女喜歡什麼東西,伊就會送給她,並非性交易之代價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7月22日贈與甲女香奈兒包包1個,甲女於99年7月至8月間在酒店上班時,被告帶甲女出場,前往被告前揭住處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告知甲女香奈兒包包就是交易的錢,收受上開包包即代表應允為性交行為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女證述詳實,已如前述,而被告若係對甲女真意喜歡,自可經常前往光顧,藉以接近博取好感,實無須在該酒店見過甲女後即購買高達十萬多元之名牌包包交與甲女,足見被告確有藉此為性交易之目的,至為明確。再者,倘如被告所辯:在伊住處係與甲女純聊天云云,然被告自承當時喜歡甲女,欲追求之,又同意在酒店上班之甲女至其住處,其在甲女至其住處之前贈與昂貴之包包予甲女之目的,實難認為僅係單純正常之交友關係,或其僅係要求甲女與其聊天之行為;況如被告上開所辯稱,一般帶酒女出場之性交易費用僅為1萬2千元之譜,則被告竟一舉購買高達10萬餘元之名牌包包交與甲女,其用意顯非僅係單純欲與一般之成年酒女為性交易,乃係另有所圖,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殊難採信。
(四)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係87年10月某日生,在與被告為性交易行為時僅11歲,為國小六年級學生身分,係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而觀諸甲女被尋獲時(距被告行為時不到3個月)之容貌、體型均與一般國小六年級之兒童無異,有其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是依其當時外型,客觀上仍堪使一般人認知其尚未年滿14歲、或產生一定程度之預見可能性。又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賴默亞謊稱伊18歲,伊告訴被告 賴默亞伊 18歲時,賴默亞有懷疑伊未滿18歲,因為他一直問,他說:「妳那麼幼齒,看起來就不像。」,對於被告賴默亞之質疑,伊回答:「真的。」,該次係伊在繽紛年代酒店第二、三次坐被告賴默亞檯,之後被告賴默亞偶爾有繼續追問,賴默亞係在第一次看到他,及後來坐他的檯也有詢問伊的年齡,被告賴默亞當時係聊到,就突然詢問伊年齡並質疑伊是否未滿18歲,被告賴默亞共曾向伊詢問年齡二、三次。(問:被告賴默亞為何多次詢問妳的年齡?)就懷疑啊。(問:被告賴默亞係自何跡象懷疑妳未滿18歲?)就長相吧。(問:除了長相外,妳有何跡象令被告賴默亞懷疑妳未滿18歲?)就小朋友啊,應該就是長相吧,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01至103頁);證人即繽紛年代酒店會計 李玪 瑢證稱:甲女於99年間,其身高不高,比伊矮,像小孩子的身高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57頁)。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曾辯稱:甲女在酒店接待被告時,均穿小禮服、化濃粧,甲女告知其讀文藻英文系等語,又證人甲女曾告訴被告其18歲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舉證人葉庭汝證述:伊認為甲女約18、19歲等語。然依甲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其接受交互詰問應答時所表現之態度及回答內容、語氣觀之,尚屬單純之思考理解及語言組織能力,亦未見優於一般國中學生,是依其情形,雖證人甲女於繽紛年代酒店坐檯時及於前揭時、地赴約與被告進行性交易時,有化濃妝之舉,且其縱有對被告宣稱已滿18歲之情形,然以被告乃00年出生,於本案發生之時,已近天命之年,且自承為大學畢業、福爾摩沙物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從事國際貿易二十餘年,顯具有相當歷練及社會經驗之成熟男子,並有一名84年次之女兒尚在就學中(見原審侵訴卷第252、267頁),按其對兩性外觀、特徵之認識,依常情亦不致全然遭甲女矇蔽,否則不會如甲女所述,被告一直追問甲女年齡,並說:「妳那麼幼齒,看起來就不像。」,另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伊去消費時,覺得甲女滿清純的等語(見偵卷第26頁),益足徵被告為前揭性交易行為當時,對於甲女極可能為未滿14歲之少女已有預見。而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本即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尚無明確、直接之故意,而係存有容任其發生、縱予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而言。是依被告對甲女之外型、體態及年紀,既已有前揭三番兩次之質疑,復於見面後不久即偕其外出購買高價名牌包包交與甲女,其顯有藉此高價包包作為「買幼齒」而與清純少女性交易之不軌意圖,彰彰明甚。況本件所涉及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其立法之目的,除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事件外,亦兼及保護該被害之兒童、少年性自主權,亦即該重疊性之法益復在保護未滿14歲男女之身心發展利益,以免被不當侵蝕破壞。故而行為人對於該兒童、少年之年齡主觀上雖必須有所認識,然而此一認識,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因此,並不以行為人明確知悉被害人年齡,或是精確地掌握被害人幾年幾月出生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從被害人之身體或性器官之發育狀況、外貌、舉止、聲音等具體情形,主觀上已得判斷係一為未滿14歲之人,且具有對該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並不違反行為人之本意時,即足當之。是綜據上開各情,縱有形式上之說詞或作為,似可包裝甲女已滿18歲之情事,然該酒店或甲女,始終均未提出甲女身分、年齡之確實文件資料或甲女之證件,以資證明甲女已滿18歲之事實,另就被告之主觀認識及其本意而言,其外在行為既有「出高價買幼齒」之舉,顯見其內心真意之期待,當係若甲女確為未滿14歲之幼女時,適恰為其所求,亦符合其原本之真意與期待,而甲女客觀上之年紀既確為未滿14歲之幼女,復已由被告與其為性交易之行為,足見被告確有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易行為,亦予容任之本意乙節,洵堪認定。是甲女縱雖有意隱瞞其真實年齡之情,然被告主觀上之真意既已期待、容任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客觀上復確已發生該事實,甲女之舉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係因被告揚言要砸店,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惟稽之甲女以往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該等情事,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出此言語,是甲女上開證詞自無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佐。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仍請求再予傳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之證人 蔡尚興 、葉庭汝到庭,惟因上開事實之認定已臻明確,核無必要再做此無實益之調查,附此敘明。
二、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0月0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被告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核其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處罰之。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按即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該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時僅酌作條號更動及文字修正),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所犯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雖係對於未滿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罔顧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之判斷及身心均未臻成熟,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下,仍對之為性交易行為,對少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及犯後否認犯行,亳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暴力、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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