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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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蘇清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848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
23日起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7,84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
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1
年,並得依約續延,約定以年利率15%計息,每月15日為繳
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
10%、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1月21日後,即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積欠借款本金207,848元。嗣寶華銀行將此筆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
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暨至104年8月31日止之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法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信用貸款及其受讓債權等事實,
業據提出泛亞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擔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登報公告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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