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丙○○相對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
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六簡調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精神慰撫金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醫療費用之損害,訴訟標的不同,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已經起訴後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而認定訴訟標的之範圍,係以同一當事人間(兩造當事人相同),因同一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其識別之標準。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之所以設此規定,係本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避免原告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復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造成裁判矛盾,此參諸該法條立法理由:「...至於原告依本項規定表明之最低金額,係就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自明,是原告於表明一部請求之情形下,已不得再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餘損害,則舉重以明輕,如原告未表明為一部請求,當然應認為其所請求之金額,係就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而不得再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相對人甲○○於民國95年7月19日17
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巷騎乘腳踏車,騎乘至四維路巷口時,應注意而未注意,由前面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挫傷、撓骨骨折、尺骨骨折之傷害。相對人甲○○為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騎乘自行車應避免他人受傷,自應有辨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丁○○、乙○○,並未盡到監督義務避免事故之發生,是以相對人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法定代理人丁○○、乙○○應連帶負責, 爰求 為判決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5年
7月20日至96年2月20日止)新台幣(下同)1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20,000元。並聲明: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抗告人前已於95年12月21日起訴就上開侵權行為,請求相對
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萬元,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12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3,100元,而於同年3月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前後二訴訟之當事人均為抗告人及相對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為上開時、地所發生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其所受之損害,雖前後訴訟請求之金額、項目有所不同,然抗告人並未於前訴訟表示為一部請求,此有上開卷宗可稽,其所請求之金額即應認為係就該車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全部,且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損害於前訴訟繫屬時即已發生,其未於前訴訟請求該部分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應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另行起訴。是抗告人就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冷明珍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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