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交簡字第22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5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3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7時50分許,乙○○駕駛該車途經南光路與中山路口處,欲左轉駛入中山路時,適行人 李明倫 穿越中山路,乙○○見之已煞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李明倫,造成李明倫受有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
8時24分許,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肇事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李明倫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通知單各1份、照片2張、李明倫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率爾酒後駕車並致肇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的安全,暨被告犯後坦承,業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7,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認本件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量刑之理由已於處刑書中陳述甚明,再被告於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亦僅每公升0.25毫克,並非已達泥醉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重大危險性,是上訴意旨所認被告危害非輕云云,顯無所據。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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