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且被告駕駛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有潛在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求刑認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