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95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雄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交簡字第17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雖以緩刑宣告,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全盤斟酌,本件告訴人迄今尚未收到被告所支付之和解金,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實有審酌餘地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台幣335萬元(含強制險),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已依調解筆錄所載履行方式,如期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將款項如數匯入指定帳戶內,有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按,復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告訴人隨陳報狀檢具之存簿影本附卷可考,實難認本件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未依約支付和解金之情形,是本院認原審所處之刑及緩刑之宣告,尚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楊文廣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