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七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塑膠罐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改造塑膠罐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仍執行中。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某時止,均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四樓住處,分別以使用針筒注射海洛因及將安非他命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海洛因約每日施用二次,安非他命約每日施用乙次。嗣為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改造塑膠罐乙組。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改造塑膠罐罐乙組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俱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不佳
,且前已因觀察勒戒期滿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於他人尚無具體明顯重大危害,惟已對社會善良俗產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期間,及其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所扣得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改造塑膠罐乙組,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供陳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