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佳明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至第6行「‧‧‧於10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正為「‧‧‧於10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刑,而於同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歐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精神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遭竊店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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