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珏選任辯護人林正欣律師被告許俊賢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 律師被告 方玉麟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張修珏、許俊賢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方玉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上列被告張修珏、許俊賢、方玉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張修珏、許俊賢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將其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方玉麟亦因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100年1月14日將其收押,並均於100年4月14日延長羈押在案。茲查本件被告張修珏、許俊賢、方玉麟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仍然存在,認上開被告張修珏、許俊賢、方玉麟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就被告張修珏、許俊賢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本院已就部分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張修珏、許俊賢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