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進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GOH338602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內關於「李進生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進生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裁定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然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