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佳芸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瑜 律師
林君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榆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第18671號、第22799號、第23552號、第31406號、第32187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934號、第17935號),被告許榆安對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被告蔡佳芸僅對一審判決「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榆安、蔡佳芸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起陸續加入 滕雨云 、 許竣翔 (滕雨云、許竣翔由原審另行處理)、 蔡于均 (蔡于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 陳佩宜 (陳佩宜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 宋品萱 (宋品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ACK」、「 蔣瑞鑫 」與「 阿狸 」、「 林仁祥 」、「 旭旭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許榆安、蔡佳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收取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予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工作)。許榆安、蔡佳芸與滕雨云、許竣翔、「JACK」、「蔣瑞鑫」、「阿狸」、「林仁祥」、「旭旭」、蔡于均、陳佩宜、宋品萱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 黃絹 施用
詐術,使黃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再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由蔡于均提領後分層轉交予陳佩宜、許榆安,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8、11至13所示之方
式向 李明珠 等9人施用詐術,使李明珠等9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8、11至13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二編號3至8、11至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8、11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再依如附表二編號3至8、11至13所示分別由 陳逸儒 (陳逸儒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宋品萱、 王詩惠 (王詩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領後分層轉交予蔡佳芸、許榆安,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警方循線於108年4月10日15時30分,在苗栗市○○路00號萊爾
富超商內逮捕蔡佳芸,蔡佳芸答應配合警方誘捕其他共犯。詐騙集團不知道蔡佳芸已落網,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方式向 劉素蘭 等2人施用詐術,使劉素蘭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再依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由 黃逸瑄 (黃逸瑄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第20594號、第3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領後轉交予配合警方實行誘捕偵查、主觀上無洗錢真意之蔡佳芸,蔡佳芸再配合警方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予許榆安,許榆安旋為警方當場逮捕,許榆安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黃絹、李明珠、 彭孟燕 、 王甄鮮 、 許能 、 許美英 、劉素蘭、 朱秀英 、余 陳菊花 提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但被告2人上訴範圍不同。被告許榆安
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對被告許榆安部分之審理範圍包括「事實、罪名、刑、沒收」。
㈢被告蔡佳芸上訴理由書表示認罪,但僅爭執「刑」(本院卷
第25頁),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82、353頁)。依前述說明,被告蔡佳芸於一審所受判決中,本院僅偵對蔡佳芸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被告蔡佳芸之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蔡佳芸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㈣一審判決許榆安免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
王林石妹 部分),檢察官沒有提起上訴,被告許榆安沒有上訴利益,也沒有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故不屬於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許榆安對原審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故就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所引用以下卷內被許榆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許榆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5頁),檢察官、許榆安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㈡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許榆安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榆安上訴要旨:我沒有犯罪,我是不知情的。我有收這些錢,是公司告訴我說這是貨款,我以為是貨款才去收錢的。新竹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的案件,我已經用盡所有的錢去和解了,我還要養3歲的小孩,還做了好幾份工作,我是找工作而已。附表二所說收錢的地點我都承認,我是受騙,(後改稱)我就認罪了,彰化地院案件的我已經和解了,但本件(臺中地院案件)被害人真的太多了,我實在沒有辦法(112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我急於找工作,在FB上看到我就跟他聯繫,對方跟我聯繫說可以上班,我沒有想得很清楚。本件詐欺我不承認,但我承認有去收錢。我也有在另案去做和解的動作,也沒有說不還。我知道我做錯在反省,也去借錢做了很多盡可能讓被害人可以不要損失那麼多,我應徵的薪水2萬8而已,沒有想到會有這樣的狀況,我已儘可能去還了一些被害人,我借了很多錢,家裡還有兩個80歲的爸媽還有3歲小孩,家裡支柱只剩下我一個人。新竹地院的案件法官說要認罪,看有沒有辦法可以判緩刑。我承認我做錯事情,我也有反省,希望可以從輕量刑(112年10月25日審理筆錄)。
二、被告許榆安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加重詐欺罪,但承認一般洗錢罪。被告許榆安先前於一審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卷二第269頁),故原審才裁定進行簡式審判,但被告許榆安上訴後又部份否認犯行。被告許榆安於附表二之各次犯行,已有附表四之個別證據可證,且被告許榆安經其他共犯指認,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滕雨云指認被告許榆安),有臺中市○○區○○路000號 文心秀泰 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同案被告滕雨云向被告許榆安收取詐欺贓款)、被告許榆安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資料截圖及回報上手之消費明細資料、臺中高鐵站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蔡佳芸向被告許榆安交付詐欺贓款)、被告蔡佳芸手機內與本案詐欺團上手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一第19-23頁、第25-32頁、第33-38頁、第231-255頁、第263-267頁、第293-297頁、第313-315頁、第349-420頁、第427-429頁)。
三、被告許榆安雖辯稱:以為去收錢是一種公司會計收款的工作云云。然查:
㈠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
㈡被告許榆安於108年4月10日警詢中供承:人事部經理於我傳
送履歷表電子檔後的隔日便與我聯繫,告訴我一些公司福利,隔了幾天,經理便告訴我在今年(108年)過年後就可以上班,我是應徵的業務助理,依指示去跟廠商收錢,再轉交給他人,我只有傳履歷電子檔,並沒有面試,蔣瑞鑫經理還提供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號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叫我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這些帳戶等語(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一第213頁),且卷附被告許榆安手機翻拍照片4張(見同上卷第231-233頁),僅有被告許榆安投遞履歷應徵工作之畫面,渠等與對方後續之對話內容則付之闕如,則依被告許榆安所述渠等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乃係收款、交款,且經手金額均有數萬元以上,金額非微,衡情一般企業經營者為避免款項遺失,均會要求應聘此項工作之人應有一定擔保或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然細觀渠等所述之應徵過程,均僅透過LINE,甚至未經過任何面試即予錄用,實與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之應徵方式顯然有別,更遑論渠等與其所稱之經理都僅係透過LINE聯繫,雙方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㈢被告許榆安辯稱「相信公司要逃漏稅,只能收取現金,不能
透過匯款轉帳」云云。但是被告許榆安於警訊就承認依據上游指示去ATM無褶存款存入下列款項: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及存款帳戶金額1108年2月27日15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46號7-11超商瑞陽門市。操作ATM,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至 陳緯 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3000元2108年3月13日19時47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超商二溪門市。操作ATM,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至陳緯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2萬元3108年3月18日20時48分許。彰化縣○○市○○○路000號7-11超商得利門市。操作ATM,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至陳緯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1萬元4108年3月19日19時31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7-11超商仁化門市。操作ATM,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至陳緯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1萬元5108年3月25日18時9分許。臺中市○○區○○街0號7-11超商吉峰門市。操作ATM,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至陳緯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2萬元6108年4月8日21時8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超商二溪門市。操作ATM,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至陳緯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1萬元7108年3月27日17時31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超商溪東門市。操作ATM,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至 杜忠羿 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6000元8108年3月28日19時25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大金門市。操作ATM,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至杜忠羿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7000元9108年4月3日20時32分許。彰化縣○○市○○路000號7-11超商成發門市。操作ATM,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至杜忠羿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14000元10108年4月3日20時33分許。彰化縣○○市○○路000號7-11超商成發門市。操作ATM,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至杜忠羿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1000元
(即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被告許榆安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之附表,本院卷一第105頁以下)㈣被告應徵工作的過程甚為離奇,上班地點不固定,要跑遍全
台收款(收水),而且繳款給上游的地點也不固定,都是臨時約定(回水),這個公司沒有固定營業處,也沒有固定支付薪水的管道。此外,被告許榆安收款之地點則在彰化市區內85度C、臺中高鐵站 星巴克 前等地,其收受款項地點與公司業務未見有何關聯;又觀諸共犯蔡佳芸在臺中高鐵站交付款項給被告許榆安之過程,係雙方見面後,遂一同進入該處星巴克旁之通道內,在通道內交付款項後,雙方再從該通道走出後隨即離開,有臺中高鐵站108年4月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鐵警中分偵卷1第309-312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二第254頁照片),而該通道處是攝影機所拍攝不到的地方,益見有避免遭他人發覺收受與交付款項之行舉。被告許榆安於108年6月5日警詢中供承「我每一次收到錢,在當天接到經理的指示,當天就直接把錢給上手了,上手也不點錢,直接就叫我把錢丟在他包包裡面」(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二第57頁)。被告收錢與交錢的過程都鬼鬼祟祟,交錢時還約在走道隱密處,丟到對方包包裡就算交錢完成,對方也不點收,此顯然不是正常商業交易。
㈤綜上諸多不合常理之情節,並依被告許榆安所述其之工作內
容均為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相較於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更亦增添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一般企業經營者實無理由捨銀行轉匯之安全方式不用,而花費高薪聘請他人僅從事轉交款項之工作,且收受、交付款項之行為需低調、避免被發覺,此舉顯然即係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避免犯行曝光後遭警追查。而被告許榆安一直辯稱這是要逃漏稅才不能留下轉帳記錄,但偏偏被告又依據上游指示去ATM無褶存款留下記錄。以被告許榆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轉交之款項並非合法款項,才會有諸多光怪陸離的交錢傳遞。
㈥再者,被告許榆安於108年4月11日聲押庭法官訊問中自述「
我有懷疑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報酬如何計算?)一個月2萬8千至3萬元就是直接從拿取得貨款中取款」(108年度聲羈字第288號卷第16頁)。於108年5月2日偵查中則自承:我有問蔣經理是不是詐欺集團、是不是車手,我當時心存僥倖,經濟狀況不好,自己心裡也有想過,但我自己騙自己等語(見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1第393-394頁)。被告於原審11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自陳「因為公司跟我說要逃漏稅,所以不用轉帳,是直接交付現金的方式,我知道這不合理,但我需要這筆錢養活我自己,因為當時我生活有狀況。」(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卷一第153頁)。
堪認被告許榆安已經預見其工作內容高度可能涉及詐欺,對本案工作模式之合法性確實有所懷疑,猶為獲取高報酬,於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持續聽從「JACK」或「蔣瑞鑫」之指示收取並轉交款項,參與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㈦基此,被告許榆安對於其等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乃係不法犯罪
所得應有所預見,惟其貪圖報酬,仍依「JACK」、「蔣瑞鑫」之指示進行收款、交付款項之工作,顯然抱持縱使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許榆安於主觀上當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被告許榆安辯稱只是依他人指示交付款項,並未參與詐欺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許榆安否認犯加重詐欺罪,辯稱對於詐騙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部分不知情(本院卷第11頁上訴理由書)。然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許榆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車手所提領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再層轉上繳同案被告許竣翔、滕雨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為被告許榆安所不爭執。被告許榆安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黃絹等人施用詐術環節,然被告許榆安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後,上繳同案被告許竣翔、滕雨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許榆安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榆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許榆安之所犯罪名:
一、被告許榆安在收水過程中,見過不同來交水的共犯,被告也依照組織指示將贓款交給不同的上游,被告許榆安所見參與本案的共犯眾多,加上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共犯人數遠超過三人以上,故被告許榆安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許榆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依指示收取車手所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復依指示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被告許榆安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核被告許榆安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11至1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三、被告許榆安就如附表二編號9、10部分,因為被告蔡佳芸為警逮捕後,配合警方實行誘捕偵查,依警方之指示至臺中高鐵站星巴克佯裝欲將詐欺贓款交付前來收取之被告許榆安,該收錢的過程在警方監視之下,洗錢行為亦無法既遂,是被告許榆安就如附表二編號9、10部分所犯僅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許榆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10部分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僅為既、未遂之事實認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予以補充。
四、被告許榆安與同案被告蔡佳芸、一審同案被告滕雨云、許竣翔及不詳姓名之「JACK」、「蔣瑞鑫」、「阿狸」、「林仁祥」、「旭旭」、蔡于均、陳佩宜、宋品萱等人,就本案所參與之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許榆安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11至13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許榆安就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確定判決之被害人,與本案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不同,沒有同一案件問題,被告許榆安上訴理由書主張應為接續犯同一案件不受理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上訴理由書),應無可採。
肆、被告蔡佳芸經原審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蔡佳芸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8、11至1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蔡佳芸就附表二編號3至8、11至1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被告2人之法定刑度:被告許榆安就如附表二之12件犯罪,被告蔡佳芸就附表二編號3至8、11至13共9件犯罪,罪名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陸、被告蔡佳芸上訴意旨與律師辯護意旨:
一、被告蔡佳芸僅對「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上訴,辯稱:我認罪,針對量刑上訴,我的確是有收到這些錢(112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我對事實及罪名不上訴。原審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這件事情的確是我做錯,希望讓我有悔改的機會,目前家裡因為這個官司借很多錢,若去關怕會影響家裡的人,我希望有悔改的機會,有機會在社會好好工作,可以彌補一些被害人(112年10月25日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蔡佳芸辯護稱:被告蔡佳芸對一般洗錢、加重詐欺認罪,僅爭執量刑過重,被告案發時很年輕,家中經濟貧困上網找工作,她也是知錯能改,新竹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的案件,被告已經用了所有的積蓄去和解,所以在臺中的案件已經無力賠償繫屬在後的被害人,原審以沒有和解認定無59條之適用,但被告不是不願意和解,被告蔡佳芸有積極供出上游,被告蔡佳芸事前沒有查證這是詐騙工作,的確有錯,但被告也是集團的邊緣,有情堪憫恕,一時未查犯下本案,請以59條減刑(112年8月11日準備程序)。蔡佳芸當時22歲,家裡貧困上網找工作才會落入圈套,當時詐欺集團告知給月薪,而非按取款次數給錢,才讓蔡佳芸無法即時查知這是圈套,蔡佳芸認知到犯錯後知錯能改有悔改之心,希望從輕量刑。因蔡佳芸在新竹另案時不知道還有其他眾多被害人存在,於新竹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的案件,已散盡家財與被害人和解才獲得緩刑。經濟困窘已無法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蔡佳芸希望未來可以在社會工作彌補本案被害人(112年10月25日審理筆錄)。
柒、處斷刑之審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本案被告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只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並未要求「歷次審理中自白」才能減刑。查被告許榆安、蔡佳芸於一、二審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僅被告許榆安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加重詐欺罪名),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既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被告許榆安上訴請求刑法第59條酌減(本院卷第11頁上訴理由書),被告蔡佳芸及其辯護人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臺灣號稱詐騙王國,處處充斥各種詐騙電話、詐騙簡訊,臺灣的詐騙產業鏈技術成熟,詐騙技巧迭代更新,不斷演化,還輸出各界各地。所以在東南亞、非洲、東歐等地查獲的詐騙機房,幕後都有臺灣人經營的成分。近年來發生多起臺灣人設置海外機房被逮捕後並解送中國大陸審判的案件,引發國內外新聞關注,臺灣詐騙集團害怕被中國大陸重刑審判,紛紛躲回臺灣境內繼續詐騙,也是眾所周知的事實。詐騙犯罪於我國已長期為人所詬病,打擊詐騙無非為全民所欲共同努力之目標,被告2人為賺取報酬,於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上繳,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已經不是組織中最底層之人員,被告2人擔任收水工作,躲在幕後轉交金錢,其所為實不可取,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若以最低有期徒刑一年之刑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2人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至於被告2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判決)經宣告之緩刑將有因本案而遭撤銷之可能,此尚非本案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是原審認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本院亦採相同看法,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適用。
捌、宣告刑之審查:
一、原審已經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國人因受詐騙而飽受財產上損失之苦,打擊詐欺犯罪為司法機關之責任,被告2人正值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在詐欺集團中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上繳,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詐欺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2人於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符合上述自白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之結果及原因;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2人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被告2人之素行,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即審酌被告許榆安離婚、打零工、有四個小孩;被告蔡佳芸目前打零工,已離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親同住,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之一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對被告許榆安、蔡佳芸所處之宣告刑,分別為1年、1年3個月、1年4個月不等,已經斟酌受騙金額的大小而稍有調整刑度,最重的也僅比法定最低刑度多4個月而已。
二、至於被告2人辯稱,因為新竹地院、臺灣高等法院的案件先起訴,當時不知道後面還有彰化地院、臺中地院的諸多案件會被起訴,所以在新竹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已經用盡積蓄與被害人和解獲得緩刑,如今已無力再賠償云云。然被告2人都是108年4月10日因本案在苗栗被逮捕,當時就知道有本案案件會被偵辦,況且被告許榆安自108年4月11日羈押至108年6月6日、蔡佳芸事後自108年4月26日羈押至108年6月24日,被告2人就知道告二人犯案期間,被害人眾多,牽連甚廣,被告2人才會被羈押這麼久。被告蔡佳芸於新竹地院案件是108年6月24日先起訴繫屬;被告許榆安於新竹地院案件是109年3月17日追加起訴繫屬,而該新竹地院案件110年9月16日一審宣判,又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17日宣判日為止,中間有彰化地院109年度573號加重詐欺案件109年6月5日起訴繫屬、本案臺中地院案件110年7月13日起訴繫屬,被告2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已經知道有這麼多詐騙集團案件在各地被起訴,當時應該做整體訴訟策略規劃,不能藉口不知道後面還會還有案件被起訴。因為被告2人是犯案現場被盤查逮捕,被告2人各地收水多半有監視錄影畫面為證據,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沒有太多否認空間,被告2人在一審全部認罪,故一審量刑都是底線開始量起之低度刑。但被告許榆安於本院僅承認洗錢罪,不承認加重詐欺罪,被告許榆安並無較一審更有利的量刑因子出現,反而是否認加重詐欺,犯後未見悔意,產生比一審更不利的量刑因素,於此情形下原審之量刑就更無過重嫌疑。整體而言,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處,被告2人對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玖、執行刑之審查: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二、被告許榆安於附表二係犯12件、被告蔡佳芸犯9件,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許榆安所犯各罪時間集中於108年2月底到4月初,被告蔡佳芸於本案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3月底到4月初,時間差距不大,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以被告之年齡,家庭生活環境,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於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情狀,原審僅在最高宣告刑1年4個月以上,被告許榆安多加12個月;被告蔡佳芸多加10個月,已經審酌被告2人犯案次數稍有差異,做適當差異定執行刑為被告許榆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被告蔡佳芸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定執行刑亦無過重之處,被告2人上訴應予駁回。
拾、被告許榆安部分之沒收:
一、原審已敘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見原審卷一第71頁)為被告許榆安所有,且經被告許榆安於警詢中供稱:在詐騙集團中均係以自己之手機(LINE)作為聯繫使用等語(見鐵路警卷一第217頁),足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許榆安所有,且均有供被告作為聯繫本案犯罪所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一審主文中宣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此部分主文宣告亦屬妥適。
二、至被告許榆安於一審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因此而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1頁),被告許榆安雖於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惟對照被告許榆安於警詢中之陳述,該等3萬元應係被告許榆安於另案108年3月11日、12日收取詐欺贓款時所拿取(見鐵路警卷一第217頁),該犯案時間與本案附表二時間不相同,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許榆安已經取得報酬,故原審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亦已詳述理由,檢察官對此不沒收部分亦未提出上訴,故原審此部分不沒收之理由,亦可維持。
拾壹、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穎宏、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編號戶名帳戶備註1蔡于均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蔡于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2蔡于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陳逸儒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逸儒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4宋品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宋品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5宋品萱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6宋品萱中華郵政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7宋品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8黃逸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黃逸瑄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第20594號、第3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王詩惠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詩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王詩惠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1 曾佳瑩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曾佳瑩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二:
(為方便對照一審判決,仍依照一審判決編號)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提領金額、時間、轉匯金流提款車手將現金交付予蔡佳芸或許榆安之過程一審主文欄
2黃絹︵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6日8時許,假冒堂兄媳婦 何玉燕 致電告訴人黃絹,佯稱有金錢需求需要借錢云云,使告訴人黃絹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26日15時20分許、2月27日13時4分許匯款25萬元(匯費30元)、5萬元(匯費3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1.蔡于均自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提領:(1)108年2月26日16時48分許:12萬元(2)108年2月27日9時28分許:2萬元(3)108年2月27日9時42分許:10萬元2.蔡于均於108年2月27日9時50分許自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轉帳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3.108年2月27日14時9分許: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轉帳4萬999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1)108年2月27日14時12分:自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提領20,005元(2)108年2月27日14時13分許:自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20,005元(3)108年2月27日14時13分許:自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10,005元蔡于均於108年2月27日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交付28萬元予陳佩宜,陳佩宜於同日12時38分許在彰化市中正路與四維路口85度C,交付28萬元予許榆安。許榆安再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某醫美診所交付28萬元予許竣翔,由許竣翔再轉交予滕雨云。許榆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73號先案中,雖有被害人黃絹,但沒有起訴被告許許榆安)(臺灣高等法院退回臺中地檢署併案,臺中地檢署對本案追加起訴)
PS:詐欺集團於108年2月26日11時許,詐騙 陳阿香 於108年2月26日15時58分許匯款2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蔡于均自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提領後,於同上附表二編號2時間地點,交付陳佩宜再轉交予許榆安。許榆安詐欺取財「陳阿香」部分,在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73號先案審理,後移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併案審理,許榆安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參年(不在本案被告許榆安之起訴範圍)。
PS:許榆安於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73號案件,被訴於108年2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85度C,收受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陳佩宜所交付向「 李姿樺 、陳阿香」詐騙取得之現金,旋即前往臺中市某處,將現金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許峻翔 」收執。
PS:(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確定判決)蔡佳芸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每月可獲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及每次3,000至5,000元之交通與餐飲費用。被告蔡佳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火車站對面之大創百貨或麥當勞收水(詐騙案被害人「 陳瑞菊 」),蔡佳芸收水後,前往臺中某處交付予許榆安。蔡佳芸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火車站前之摩斯漢堡店前向 張馨文 收水(被害人亦為陳瑞菊),蔡佳芸再轉交許榆安。(臺灣高等法院對被告蔡佳芸、許榆安二人均已有罪之確定判決。)
3李明珠︵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假冒姪媳婦 盧淑真 致電告訴人李明珠,佯稱有金錢需求需借款云云,使告訴人李明珠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匯費3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陳逸儒於108年3月29日14時56分許,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提領19萬元。陳逸儒於108年3月29日16時14分許,在高鐵苗栗站交付48萬6,000元予蔡佳芸,蔡佳芸再於同日19時5分許,在臺鐵新烏日站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付予許榆安。許榆安再依上手「JACK」、「蔣瑞鑫」之指示,將該等詐欺贓款攜至臺中市某處交給滕雨云。許榆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蔡佳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 楊麗香 ︵被害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29日13時許,假冒姪子致電被害人楊麗香,佯稱欠朋友金錢需要借款云云,使被害人楊麗香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9日15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28萬6,000元(匯費3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陳逸儒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提領:(1)108年3月29日15時33分許:15萬元(2)108年3月29日15時38分許:3萬元(3)108年3月29日15時40分許:3萬元(4)108年3月29日15時41分許:3萬元(5)108年3月29日15時42分許:3萬元(6)108年3月29日15時43分許:2萬6,000元許榆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蔡佳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PS: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王林石妹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犯罪時間108年4月2日、地點臺南高鐵站統一超商前、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前)被告二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先行有罪判決確確定,許榆安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蔡佳芸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故原審對許榆安此部分為免訴判決。
8許美英︵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1日13時許,假冒姪女分別以手機、LINE致電告訴人許美英,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錢云云,使告訴人許美英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3日13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38萬元(匯費3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宋品萱自如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提領:(1)108年4月3日14時許:32萬元(2)108年4月3日14時許:3萬元、3萬元宋品萱於108年4月3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壢和門市,將37萬9000元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於同日攜至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前,交予許榆安。許榆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蔡佳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邵進明 ︵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3日13時45分許,假冒姪子致電告訴人邵進明,佯稱欠王詩惠工程款需借錢云云,使告訴人邵進明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3日15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26萬元(手續費3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王詩惠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提領:(1)108年4月3日15時33分許:25萬元(2)108年4月3日15時48分許:10005元王詩惠於108年4月3日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肯德基,將詐欺贓款共計28萬元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依「Jack」之指示於同日將詐欺贓款攜至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前交予許榆安。許榆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蔡佳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彭孟燕︵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8日10時38分許,假冒姪女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告訴人彭孟燕,佯稱做化妝品生意資金不夠需要借錢云云,使告訴人彭孟燕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8日12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28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宋品萱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提領:(1)108年4月8日14時16分許:25萬元(2)108年4月8日16時9分許:3萬元宋品萱於108年4月8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光南大批發中壢店賣場,將詐欺贓款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於同日19時9分許,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予許榆安,許榆安再於同日將詐欺贓款攜至臺中秀泰百貨交予滕雨云。許榆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蔡佳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王甄鮮︵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3日17時44分許,假冒姪女 王文岑 以LINE致電告訴人王甄鮮,佯稱因定存還沒到期無法用錢,要投資需借錢云云,使告訴人王甄鮮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9日11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28萬元(匯費3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宋品萱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提領:(1)108年4月9日12時39分許:25萬元(2)108年4月9日14時50分許:2萬元(3)108年4月9日14時51分許:1萬元宋品萱於108年4月9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光南大批發中壢店賣場,將詐欺贓款51萬元交予蔡佳芸,第二次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全家超商農會店,將5萬元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於同日17時21分許,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予許榆安。許榆安則於同日19時4分許至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一段128號統一超商義興門市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予滕雨云。許榆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蔡佳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許能︵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9日9時54分許,假冒姪子分別以手機、LINE致電告訴人許能,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錢云云,使告訴人許能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9日12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28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宋品萱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提領:(1)108年4月9日13時12分許:26萬元(2)108年4月9日14時48分許:2,000元(3)108年4月9日14時49分許:1萬8,000元許榆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蔡佳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蔡玉璽 ︵被害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於108年4月8日19時許、4月9日9時許,假冒其夫 羅富田 乾爹之女兒致電被害人蔡玉璽,佯稱需借錢云云,使被害人蔡玉璽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9日14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匯費3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王詩惠自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提領:(1)108年4月9日14時56分許:3萬元(2)108年4月9日14時57分許:3萬元(3)108年4月9日14時58分許:1萬元王詩惠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依「旭旭」之指示在中壢區光南書局前,將7萬元交予宋品萱,宋品萱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詐欺贓款共計12萬元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於同日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付許榆安。許榆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蔡佳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 余陳菊花 ︵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9日9時許,假冒朋友 徐彩瑜 致電告訴人余陳菊花,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使告訴人余陳菊花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9日14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元(匯費3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與上述為同一次交付)許榆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蔡佳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PS:警方循線於108年4月10日15時30分在苗栗市○○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內逮捕收款車手蔡佳芸,並扣得蔡佳芸所有廠牌OPP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蔡佳芸同意配合警方誘捕許榆安、黃逸瑄。蔡佳芸於下列編號9、10案件未經起訴。
9劉素蘭︵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10日10時許,假冒朋友 張雅琪 致電告訴人劉素蘭,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錢云云,使告訴人劉素蘭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0日12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匯費3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黃逸瑄於108年4月10日15時許,陸續自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提領13萬元、20005元。黃逸瑄於108年4月10日12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1樓,將前開詐欺贓款交予受「旭旭」指示前來收款、但已配合警方查緝之蔡佳芸,蔡佳芸再於同日17時50分許,配合警方而依指示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予受上手指示前來取款之許榆安,許榆安爰當場為警查獲。許榆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告許榆安就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所犯,加重詐欺既遂,但洗錢未遂。)10朱秀英︵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9日22時許,假冒朋友 楊雅雯 致電告訴人朱秀英,佯稱需借錢云云,使告訴人朱秀英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0日15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匯費3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黃逸瑄於108年4月10日15時許,陸續自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提領20005元、10005元。許榆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許榆安就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所犯,加重詐欺既遂,但洗錢未遂。)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1.被告許榆安所有。108年4月10日於臺中市○○區○區○路0號扣案(見鐵路警卷二第309-313頁)。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2電子產品(OPPO手機)1支1.被告蔡佳芸所有。108年4月11日於臺中市○區○○街00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扣案(見鐵路警卷二第317-321頁)。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四(個別證據):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卷證資料出處2黃絹(告訴人)1.告訴人黃絹於警詢中之指述(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77-81頁)2.證人蔡于均於警詢中之證述(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一第479-495頁、第497-500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一)3.監視器翻拍照片(1)統一超商巨林門市108年2月27日上午9時26分、27分許(第505頁)(2)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3分 許起 至20分 許止 (第515-519頁)(3)統一超商鑫彰安門市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27分、29分許(第521頁)(4)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與民生路口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第523-523頁)(5)彰化縣○○市○○路00號前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第525頁)(6)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與南瑤路口108年2月27日10時42分許、50分許(第527-529頁)(7)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與四維路口108年2月27日12時35分許起至43分許止(第531-541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4.蔡于均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第13頁)及歷史交易清單(第15頁)5.蔡于均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7-21頁)6.蔡于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第25頁)及存款交易明細(第27頁)7.蔡于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29-31頁)8.告訴人黃絹遭詐騙資料:(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85頁)(3)匯款25萬元(匯費3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87頁)(4)匯款5萬元(匯費3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89頁)(見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二)9.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108年2月26日15時56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04頁、第215頁)10.統一超商巨峰門市108年2月26日15時59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05-210頁、第216-217頁)11.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108年2月26日13時38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11-214頁)3李明珠(告訴人)1.告訴人李明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91-94頁)2.證人陳逸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189-192頁;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二第407-408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3.陳逸儒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93-194頁)4.另案被告陳逸儒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旭旭臉書對話、LINE對話截圖(第195-220頁)5.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內於108年3月29日14時55分許起至15時33分 許止許 (第225-226頁)(2)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外ATM於108年3月29日15時36分許起至42分許止(第227-229頁)(3)苗栗高鐵站108年3月29日16時14分許(第230頁)(4)臺鐵新烏日站108年3月29日18時48分許起至19時5分許(第231-232頁)6.陳逸儒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第235-236頁)(見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7.告訴人李明珠遭詐騙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9-361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3頁)(3)告訴人李明珠提出之匯款20萬元(匯費3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365頁)4楊麗香(被害人)1.被害人楊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述(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97-99頁)2.證人陳逸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189-192頁;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二第407-408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3.陳逸儒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93-194頁)4.另案被告陳逸儒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旭旭臉書對話、LINE對話截圖(第195-220頁)5.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內於108年3月29日14時55分許起至15時33分許止許(第225-226頁)(2)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外ATM於108年3月29日15時36分許起至42分許止(第227-229頁)(3)苗栗高鐵站108年3月29日16時14分許(第230頁)(4)臺鐵新烏日站108年3月29日18時48分許起至19時5分許(第231-232頁)6.陳逸儒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第235-236頁)(見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7.被害人楊麗香遭詐騙資料:(1)告訴人楊麗香匯款28萬6千元(匯費30元)之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第574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7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57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81頁)(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83頁)5彭孟燕(告訴人)1.告訴人彭孟燕於警詢中之指述(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109-111頁)2.證人宋品萱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637-640頁、第641-644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第5頁正反面、第6-7頁;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33-45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第146-147頁;108年度偵字第31406號第33-34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一)3.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108年4月8日19時24分許起至44分 許止之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滕雨云向許榆安收取贓款(第25-32頁)4.臺中高鐵站108年4月8日19時7分許起至9分許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蔡佳芸向許榆安交付贓款(第309-312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5.宋品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第53頁)6.告訴人彭孟燕遭詐騙資料:(1)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第113-115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7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18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9頁)(5)彭孟燕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第125頁)(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卷第77頁)(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卷第78頁7.中國信託銀行108年4月8日14時30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663頁)6王甄鮮(告訴人)1.告訴人王甄鮮於警詢中之指述(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127-131頁)2.證人宋品萱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637-640頁、第641-644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第5頁正反面、第6-7頁;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33-45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第146-147頁;108年度偵字第31406號第33-34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一)3.統一超商義興門市108年4月9日19時3分許起至5分許止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滕雨云向許榆安收取贓款(第33-38頁)4.臺中高鐵站108年4月9日17時19分許起至21分許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蔡佳芸向許榆安交付贓款(第313-315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5.宋品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第75頁)6.告訴人王甄鮮遭詐騙資料:(1)告訴人王甄鮮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第133-151頁)(2)匯款28萬元(匯費3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57頁)(3)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卓蘭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9頁)(4)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辦案三聯單(第160頁)(見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銀行108年4月9日12時37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6提領詐欺贓款(第664頁)(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8.告訴人王甄鮮遭詐騙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頁)(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頁)(3)王甄鮮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52-53頁之下一頁)7許能(告訴人)1.告訴人許能於警詢中之指述(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161-163頁)2.證人宋品萱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637-640頁、第641-644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第5頁正反面、第6-7頁;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33-45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第146-147頁;108年度偵字第31406號第33-34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一)3.統一超商義興門市108年4月9日19時3分許起至5分許止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滕雨云向許榆安收取贓款(第33-38頁)4.臺中高鐵站108年4月9日17時19分許起至21分許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蔡佳芸向許榆安交付贓款(第313-315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5.宋品萱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第65頁)6.告訴人許能遭詐騙資料:(1)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第167-168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69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0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1-172頁)(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4頁)(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5頁)8許美英(告訴人)1.告訴人許美英於警詢中之指述(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第82-83頁)2.證人宋品萱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637-640頁、第641-644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第5頁正反面、第6-7頁;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33-45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第146-147頁;108年度偵字第31406號第33-34頁)(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3.告訴人許美英遭詐騙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4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頁)(3)告訴人許美英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第86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7頁)(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8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9頁)(7)匯款38萬元(匯費3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90頁)4.宋品萱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第123頁)9劉素蘭(告訴人)1.告訴人劉素蘭於警詢中之指述(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175-177頁)2.證人黃逸瑄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一第421-425頁、第431-434頁;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295-298頁;108年度偵字第32187號第209-214頁;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二第43-47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一)3.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108年4月10日14時47分許監視器翻拍畫面:附表一編號9劉素蘭提領贓款(第449頁)4.全家超商苗栗英才店108年4月10日15時36分許起至43分許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9劉素蘭、10朱秀英提領贓款(第450-453頁)5.黃逸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第457-459頁)6.(黃逸瑄指認蔡佳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27-429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7.告訴人劉素蘭遭詐騙資料:(1)告訴人劉素蘭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179-180頁)(2)匯款15萬元(匯費30元)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第181頁)10朱秀英(告訴人)1.告訴人朱秀英於警詢中之指述(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183-185頁)2.證人黃逸瑄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一第421-425頁、第431-434頁;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295-298頁;108年度偵字第32187號第209-214頁;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二第43-47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一)3.全家超商苗栗英才店108年4月10日15時36分許起至43分許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9劉素蘭、10朱秀英提領贓款(第450-453頁)4.黃逸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第457-459頁)5.(黃逸瑄指認蔡佳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27-429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6.告訴人朱秀英遭詐騙資料:(1)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簡訊對話截圖(第187頁)(2)匯款3萬元(匯費3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88頁)11蔡玉璽(被害人)1.被害人蔡玉璽於警詢中之指述(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第57頁的下一頁-59頁)2.證人王詩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第36-38頁)3.證人宋品萱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637-640頁、第641-644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第5頁正反面、第6-7頁;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33-45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第146-147頁;108年度偵字第31406號第33-34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一)4.臺中高鐵站108年4月9日17時19分許起至21分許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蔡佳芸向許榆安交付贓款(第313-315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5.被害人蔡玉璽遭詐騙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57頁)(2)匯款3萬元(匯費30元)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62頁)6.王詩惠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第82-83頁)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第61頁)7.彰化銀行桃園分行108年4月9日14時55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1、12提領贓款(第85頁)12余陳菊花(告訴人)1.告訴人余陳菊花於警詢中之指述(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第64-65頁)2.證人王詩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第36-38頁)3.證人宋品萱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637-640頁、第641-644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第5頁正反面、第6-7頁;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33-45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第146-147頁;108年度偵字第31406號第33-34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一)4.臺中高鐵站108年4月9日17時19分許起至21分許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蔡佳芸向許榆安交付贓款(第313-315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5.王詩惠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第82-83頁)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第61頁)6.告訴人余陳菊花遭詐騙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頁)(2)匯款4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66頁)7.彰化銀行桃園分行108年4月9日14時55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1、12提領贓款(第85頁)13邵進明(告訴人)1.告訴人邵進明於警詢中之指述(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第68頁正反面)2.證人王詩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第36-38頁)(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3.告訴人邵進明遭詐騙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67頁)(2)匯款26萬元(手續費30元)之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第69頁)4.王詩惠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第70-71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第74頁正反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第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