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隆翔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梁時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7、62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317、16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隆翔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壹仟元(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㈡)之沒收、追徵,及附表二編號4其中新臺幣貳仟元部分之沒收;梁時飛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貳仟伍佰元(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㈡)之沒收、追徵,及附表三編號4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部分之沒收,均撤銷。
張隆翔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壹仟元(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㈡)沒收。
梁時飛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貳仟伍佰元(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㈡)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隆翔、梁時飛提起上訴。依據被告張隆翔、梁時飛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並未具體陳明上訴理由,僅陳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嗣被告張隆翔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記載,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爭執(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梁時飛於原審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暨上訴理由狀記載係針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㈡之罪數部分、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暨不法所得沒收部分有所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張隆翔、梁時飛及其等之辯護人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8、269、306頁),被告梁時飛復撤回刑及沒收之部分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69、277頁)。堪認被告張隆翔、梁時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梁時飛並撤回除「量刑」及「沒收」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是本件被告張隆翔、梁時飛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至於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又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亦不在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梁時飛、張隆翔、 李志平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0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梁時飛、張隆翔竟一起合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梁時飛負責出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張隆翔則負責對外張貼廣告兜售,而共同或另與李志平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4時33分許, 胡駿豪 以通訊軟體LINE與
李志平聯繫詢問其有無購買毒品之管道,並表示願意和李志平分享毒品後,適梁時飛、張隆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41分許,由張隆翔透過通訊軟體LINE張貼販售毒品廣告給李志平。李志平見該廣告內容後,即與其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回覆胡駿豪其有管道可取得毒品,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隆翔表示其有朋友欲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轉知胡駿豪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分別與胡駿豪、張隆翔相約於翌(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健興門市」碰面交易。嗣於111年11月18日15時40分許,胡駿豪抵達上址後,即自行進入超商內。不久,李志平亦抵達該處,然其並未進入超商,而係在超商外與張隆翔碰面,由李志平交付3,000元給張隆翔,張隆翔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志平,李志平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胡駿豪停放在超商外之機車置物箱內。胡駿豪見狀後,便從超商內走出到機車旁與張隆翔確認收受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胡駿豪趕時間,尚未給付3,000元給李志平便先行離去。張隆翔亦未與胡駿豪有任何接觸,即逕自離開現場。嗣張隆翔先扣除其可分得之利潤1,000元後,再將剩餘之2,000元價金交付梁時飛。
㈡張隆翔、梁時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3日22時27分許,經李志平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隆翔聯繫表示欲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全家超商健興門市,由張隆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李志平,並收取價金3,500元,而完成交易。嗣張隆翔先扣除其可分得之利潤1,000元後,再將剩餘之2,500元價金交付梁時飛。
㈢梁時飛、李志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志平於111年12月10日19時29分許,透過Grindr交友軟體私訊 黃靖發 表示:「你還有需要再跟我說,剛好昨天的東西有多叫」、「朋友跟我說一錢9500」等語後,雙方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黃靖發於111年12月18日向警方舉報上情,並配合警方誘捕李志平,而於111年12月22日12時39分、41分許,與李志平相約於111年12月26日交易3.75公克、價格1萬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11年12月26日15時39分許向李志平表示欲一併購買液態威爾鋼10包(1,300元)。議定總價1萬2,300元後,李志平便於同
(26)日17時1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時飛表示欲販售3.75公克、1萬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朋友,並立刻前往梁時飛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03室之居所,向梁時飛拿取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復約定由梁時飛取得價金中之1萬元、李志平則取得1,000元。嗣於同日18時許,李志平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後,警方即佯裝為黃靖發之友人,偕同黃靖發於同日18時20分許,前往李志平上開居所。李志平當場交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液態威爾鋼10包予員警,員警則交付現金1萬2,500元(已發還)給李志平,經李志平找零200元後,員警旋即表明身分而逮捕李志平,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本次毒品交易因黃靖發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
㈣李志平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隆翔、梁時飛。於1
12年2月6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隆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03室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112年2月7日2時15分許,前往梁時飛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3之居所執行拘提,經梁時飛主動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始查悉上情。
參、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及法律適用:
一、被告梁時飛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張隆翔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張隆翔、梁時飛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17號、112年度偵字第1656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原審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張隆翔、梁時飛、同案被告李志平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被告張隆翔、梁時飛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被告梁時飛與同案被告李志平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梁時飛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張隆翔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肆、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梁時飛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梁時飛所自承。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梁時飛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次交易之買家黃靖發係為配合員警誘捕販毒者,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屬未遂,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張隆翔、梁時飛均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案各次
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梁時飛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就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㈠、㈡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㈢部分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函查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被告張隆翔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梁時飛,被告梁時飛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上手為綽號「仔仔」之人,警方未能查獲該毒品上手到案等情,有該分局112年9月1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48858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上開回函雖以被告張隆翔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梁時飛,然被告張隆翔於112年2月6日為警搜索查獲前,同案被告李志平早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時即向員警供出暱稱「森」之張隆翔及「 阿飛 」之梁時飛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見偵1237卷第39至42頁);而同案被告李志平經警查獲後供出被告張隆翔、梁時飛為其上手,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被告張隆翔、梁時飛2人,檢察官並請求就同案被告李志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㈧所載明;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函覆本院並無因被告張隆翔、梁時飛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日中檢介端112偵6217字第11290988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張隆翔、梁時飛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六、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且本案被告張隆翔、梁時飛販賣毒品次數非僅單一,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㈠之販賣金額為3,000元、犯罪事實㈡販賣金額為3500元,犯罪事實㈢之販賣金額約定被告梁時飛取得1萬元,並非甚微,且係在通訊軟體張貼廣告或私訊等方式銷售,且經扣得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其等販賣之分工縱難遽認係組織犯罪,然顯有一定之規模,其等數次販毒罪行究非零星偶發,影響層面非輕,復查無被告張隆翔、梁時飛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等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㈢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及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張隆翔、梁時飛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伍、對被告張隆翔、梁時飛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張隆翔、梁時飛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隆翔僅販售兩次,對象都是同案被告李志平,每次僅
有1克,總共2克,獲利僅有少許2,000元,相較於大量販售毒品之情形有別,危害程度有所差異,被告張隆翔於警詢之初即認罪,偵審均自白認罪,勇於面對自身過錯,過程也沒有推託,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張隆翔先前並無相類似販賣前科,請就被告張隆翔部分予以從輕量刑,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又原判決依照被告梁時飛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對話記錄認定其等共有265克待售,扣除自被告張隆翔、梁時飛住處所扣得實際數量相減,得出被告已售出141.51克,而推論於被告張隆翔住處扣得3萬1000元為不法所得,但被告梁時飛於審理中供述可知,所謂7台是與他人一起合資購入,並非全部供販賣所用,且也包括被告等人自己施用的部分,原審以此推論全部購入的部分分毫未減而認定僅用為販賣使用,此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原審引述附表二、三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總數應為123.231克,並非原判決所記載之123.49克,原審就推論基礎容有違誤,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扣案3萬1千元為被告於工地打工之勞務所得,與本案並不相關,就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 云云 。
㈡被告梁時飛到案後坦承犯行,也未更易其證詞,是出於誠摯
悔悟而認罪,又本件查獲對象僅一人李志平,交易金額、數量不多,所獲利潤少,惡性相較於大量走私販毒之人有重大差異,梁時飛縱使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法定刑仍量處達5年以上之重罪,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23萬元宣告沒收,所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然違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二、就被告張隆翔、梁時飛對刑的部分上訴之說明:㈠經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張隆翔、梁時飛本件犯行如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於理由中詳予敘明。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況其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立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是依被告梁時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犯行,及被告張隆翔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而言,其等各有數次之販毒行為,並非單一偶發所為,且無論交易對象為身染毒癮之同儕,或與己並非熟稔之人,皆已促成毒害之蔓延擴大,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究非輕,且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金額顯非低微,對照其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無過苛之嫌;且被告張隆翔、梁時飛亦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不得僅因被告等人所販賣對象之人數、次數、犯後態度等情,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絕對標準。且被告張隆翔、梁時飛於本案行為前均有毒品犯罪前科,被告梁時飛前猶有販賣毒品犯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販賣毒品數量之價金並非500、1,000元等盞盞之數,核其情狀非屬極為輕微,被告張隆翔、梁時飛猶執陳詞,率謂原判決就其等犯行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為不當,均屬無據,並非可採。⒉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梁時飛、張隆翔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詳如附表四所示),審酌被告等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上開犯行,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甚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等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情節,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等人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已針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審酌被告張隆翔、梁時飛所犯上開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張隆翔、梁時飛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自難指為違法。
⒊經核原審就被告張隆翔、梁時飛各該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尚屬妥適,就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張隆翔、梁時飛明示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就被告張隆翔、梁時飛對沒收的部分上訴之說明:㈠沒收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之
物,均鑑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6217卷第81-87、93-97頁),且係被告張隆翔、梁時飛販賣所剩餘,業經其等供陳在卷(見審卷第17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隆翔、梁時飛本案最後一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7之手機各1支,各為被告張隆翔、梁時飛所有,並供其等聯繫上開犯行所用,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0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至8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三編號3、5、6,分別為被告張隆翔、梁時飛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亦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0頁)。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隆翔、梁時飛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附表三編號2、8、9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張隆翔、梁時飛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或與本案無關,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④如附表一編號1-1之物,經鑑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1237卷第149至150頁),且係供被告梁時飛、同案被告李志平所為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㈢犯行所用,業據同案被告李志平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70頁),由於該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被告李志平管領時為警查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於同案被告李志平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未於被告梁時飛所處罪刑項下沒收。⑤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㈢部分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約定為1萬1,000元,加上威爾鋼10包1,300元後,總價為1萬2,300元。因買方黃靖發自始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不遂,且員警假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中所示現金1萬2,500元業已發還,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中所餘200元,僅為同案被告李志平找給員警之零錢,與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無關,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被告張隆翔、梁時飛上開沒收部分之說明亦無不合,被告張隆翔、梁時飛上訴後亦未就前揭沒收部分有何爭執,就此部分應予維持,是被告張隆翔、梁時飛就上開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梁時飛於警詢時辯稱:23萬元大部是其之前工作的存款
,準備要來做牙齒的云云(見偵卷第4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和張隆翔在過年前一起去做蘿蔔糕,做了快2個月,賺了約20萬初,其中其大概賺了10萬多元,剩餘9萬多元是張隆翔的。因為其之後要去做牙齒,所以20萬多元全部先放在其這裡,就是扣案的23萬元現金(見原審卷第167、168頁);現金23萬元,是其打工做蘿蔔糕所賺取云云(見原審卷第17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工作快兩個月,111年12月到112年1月29日左右在大里的國光路,但不知道詳細地址,是透天厝;工作地點有其與張隆翔、 李鴻烈 的朋友,該址好像沒有人居住,工作時間有時候早上7點多,有時候9點多才會到,有時候做到晚上吃飯,1日大概1,800元,每週工作沒有休息,因為搶過年時間,如果有需要的話會先向李鴻烈預支;每個月都會領;但有時候有先借支一個月好像領6萬多元,但是忘記扣掉多少借支,第二個月領大概領5萬多元,當時收入除了靠做蘿蔔糕以外,沒有其他工作云云(見原審卷第335至338頁)。被告張隆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同梁時飛所述(見原審卷第168頁);現金3萬1,000元是其的生活費加上打工的錢,與本案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17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3萬1,000元是之前在工地做綁鐵工來的;大概2、3年前,1年前就沒有在工地做;3萬1,000元是花剩下的,扣除生活支出剩餘的;其跟梁時飛去做蘿蔔糕;詳細都是梁時飛和李鴻烈去談的;其你賺錢和梁時飛差不多,因為其身上還有3萬多元,不需要那麼詳細的知道賺多少;因為梁時飛跟其借,要做牙齒;因為有一段時間了,薪水多少忘記了;工作時間大概2個月左右;工作地點其不清楚是什麼地方,是透天厝;雇主是李鴻烈;查獲時的3萬多元是其花剩餘的,已經扣掉租屋、水電後剩餘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41至345頁)。其等所辯,均否認上開扣案現金23萬元、3萬1,000元係犯罪所得,其中現金23萬元係其等一同做蘿蔔糕所賺取云云,另扣案3萬1,000元係被告張隆翔先前從事綁鐵工之所得云云。
③經查:
⑴被告張隆翔與被告梁時飛於112年1月5日17時29分許之LINE對話內容:
梁時飛:「你那剩下的多少」張隆翔:「9.05」梁時飛:「你休息了」、「結算一下帳吧」張隆翔:「嗯」、「好」梁時飛:「你把剩料跟現金算給我」…張隆翔:「總營業額為8萬5,000元,匯款7,200元,現金為
7萬7,800元」梁時飛:「剩下的多少」張隆翔:「9.05含袋子」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3、84頁)。其等對話內容雖未明言具體內容確為毒品事宜,然提及結算帳目、總營業額、金額,並詢問剩餘多少則答以一定數字且含袋子等情,均與毒品涉及交易、金額重量、含袋包裝等相侔。且被告張隆翔亦供稱:上開內容就是梁時飛要其統計安非他命剩幾公克,還有其負責的販毒總營業額等語(見警卷第38頁)。被告梁時飛於警詢時自承:就是其要張隆翔統計安非他命剩幾公克,還有他負責的販毒總業額等語(見偵卷第48頁)。其等供承上開對話內容確係關於彼等連繫要求張隆翔統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販賣毒品之營業額事宜。
⑵被告張隆翔與被告梁時飛於112年1月6日19時4分以下之之LINE對話內容:
張隆翔:「雖然你沒有太多怪罪,但,因為我的粗心真的
難辭其咎,而且團隊中公私說要分開的起頭也是
我,哥!很抱歉!我搞出這樣的事情,讓你夾在我
跟他們中間難為,所以麻煩你抽空算一下,若公辦賠償,我需交付給你多少,況且成本是你的,於公於私我都得歸還!(雖然我無法一次與你結清款項,但還是幫我算一下總數,這樣我也比較目標,謝謝)」梁時飛:「不用想太多」、「雖然本錢是我的,但生意是
我們兄弟的,只是我做掌櫃的,主導一切」、「
將來,我老了,或死了,所有的一切都是你的啊」張隆翔:「去你的」、「走屁啊」梁時飛:「跟你報告,銀行裡的錢現在有50萬,修欠7萬,
平欠3萬,加起來共60萬」、「你那裡的7萬多,8
號拿給我」張隆翔:「好」梁時飛:「有沒有嚇到了,我們現在有60幾萬了」、「加
上你我身上的,就超過70了」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5、86頁)。其等對話內容雖未具體提及毒品交易事宜,然被告張隆翔提及其之過失造成損失,需計算賠償,被告梁時飛亦表明本錢是其的,但生意係其等兄弟的,其係由其主導,更言明其等生意所得合計已逾70萬元等情。而被告張隆翔、梁時飛於警詢時亦供承:因之前張隆翔毒品有搞丟過,造成團隊損失,梁時飛說不用放在心上,雖係梁時飛出錢,但生意是大家一起做,會跟大家商量,嗣梁時飛說明目前存款多少等語(見警卷第48頁),亦係說明其等毒品生意之相關事宜,且所得已逾70萬元等情。
⑶被告張隆翔與被告梁時飛於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以下之LIN
E對話內容:張隆翔:「仔仔,目前回報....價格回彈,最高58」梁時飛:「喔喔!虧大了」「我們買的價接近16,每台貴了
1萬8,000,7台貴了12萬多」…張隆翔:「但目前消費者市場價格沒什異動,只有我們價
格在動,這情況還好吧?」…梁時飛:「我們的進價那麼高,量又多,你覺得我們有優
勢嗎」…張隆翔:「這還要觀望,不一定會有這樣情況」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5、86頁)。其等對話內容雖未具體提及毒品交易事宜,然語意確係討論市場價格波動及對其等進貨成本較高之憂慮等情形。被告張隆翔、梁時飛亦供承此對話係毒品買賣之事(見警卷第39、49頁)。
⑷由被告張隆翔、梁時飛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彼等共同
販賣毒品購入、賣出動輒以萬元、數十萬元計,金額甚高,所得合計猶有70萬元之譜,且因進貨與市場波動甚至有高達12餘萬元之價差,顯見其等販賣毒品規模宏舉,毒品價量均非低微。被告梁時飛亦於偵查中供稱:其出錢去買毒品,拿回毒品後,由他們拿去販售;大概已經做半年了,印象中是去年(111年)8月開始做的等語(見偵6217卷第49頁),堪認被告張隆翔、梁時飛從事相同模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長達半年之久,且其等一次進貨金額非低,經營顯有一定之規模及期間,其等因此等違法行為取得相當之利潤,當與常情不悖。而被告2人上開涉及販賣毒品事宜之對話係112年1月5日、6日及18日間所為,此與被告梁時飛所辯其與被告張隆翔從事製作蘿蔔糕之期間為111年12月到112年1月29日有所重疊,且被告張隆翔就工作地點、所得薪資均一無所悉,其等所辯經警扣得之23萬元係製作蘿蔔糕所得,顯有可疑。再者,被告張隆翔於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查獲前在工地工作,過年前離職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被告梁時飛於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遭判刑並假釋,一開始出來期間,是在台北做粗工,後來在臺中做水電,但後來老闆欠其薪水,因為拿不到薪水,生活困苦,之後做清潔人員,因為疫情而且生病,等病好後因為沒辦法生活,經朋友介紹才又開始販賣等語(見聲羈卷第16、17頁),其等所述工作內容,絕無從事製作蘿蔔糕一事。且被告梁時飛與張隆翔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未見有何關於一起打工做蘿蔔糕之對話內容,益徵其等所辯扣案23萬元係共同從事製作蘿蔔糕所得薪資云云,當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張隆翔辯稱扣案3萬1,000元係先前工地綁鐵工作所得云云,然其與張隆翔與被告梁時飛於112年1月5日會算營業額時即表明:「總營業額為8萬5,000元,匯款7,200元,現金為7萬7,800元」等情,其營業額即高達8萬5,000元,現金部分亦高達7萬7,800元,其交易金額甚高,衡情就多年前工作所得現金未予動支而保管迄至查獲為止,實與常情有違,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信。
⑸又前揭112年1月6日20時11分許LINE對話中,被告梁時飛向被
告張隆翔表示:雖然本錢是我的,但生意是我們倆兄弟的,銀行裡的錢現在有50萬元,加上「修」跟「平」欠的7萬元、3萬元,共60萬元,再加上你那裡的7萬多元,我們總共超過7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6頁)。倘不計「修」跟「平」欠的7萬元、3萬元,則被告梁時飛、張隆翔2人當時共同實際取得販毒所得已有57萬元,上開金額顯已遠逾扣案之23萬元、3萬1,000元,縱加上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張隆翔、梁時飛各分得1,000元、2,500元;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張隆翔、梁時飛各分得1,000元、2,000元,亦仍未達上開57萬元之數。再觀諸其等於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許之LINE對話中,可知被告梁時飛先前向上游綽號「仔仔」之人購入毒品之價格為每台7萬6,000元,共買了7台,總價53萬2,000元,因為買貴,故被告梁時飛打算從農曆除夕開始價降出售,並要求被告張隆翔開始打草稿,準備初一發送開賣,售價為1公克4,000元、1錢1萬2,500元、半台4萬6,000元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7至89頁)。被告梁時飛於原審審理中供稱:1台35公克價格7萬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40頁),則被告張隆翔、梁時飛於112年1月6日至18日間某時,向「仔仔」購入7台毒品以供出售,依被告梁時飛所陳1台35公克計算,被告張隆翔、梁時飛向「仔仔」買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共約245公克(7×35=245),加計被告梁時飛於對話中所述「舊貨尚有20幾克沒出」(見警卷第88頁)。以此標準計算,對話當時被告張隆翔、梁時飛當時待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約有265公克(245+20=265),而被告梁時飛、張隆翔各於112年2月6日、7日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29.7851公克、93.5943公克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可憑(見偵6217卷第89至91頁、第99至101頁),合計約123.3749公克,則出售之毒品約為141.6251公克(265-123.3749),換算則約4.04台(141.6251÷35),以上開進價即每台7萬6,000元計算,其等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總價約30萬7040元;以被告梁時飛要求張貼之販毒廣告售價半台4萬6000元、1公克4,000元計算,其等售出之總價介於37萬1,680元至56萬6,040元之間。準此,被告梁時飛、張隆翔為警查扣之現金總額26萬1,000元(230,000+31,000元=261,000),既低於上開金額,且扣除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張隆翔、梁時飛各分得1,000元、2,500元;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張隆翔、梁時飛各分得1,000元、2,000元,更低於254,500元(261,000-1,000-1,000-2,000-2,500),則該等扣案現金扣除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張隆翔、梁時飛各分得1,000元、2,500元;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張隆翔、梁時飛各分得1,000元、2,000元後,其餘款項確極可能為其等其他共同販毒之違法行為所得。再參以被告張隆翔之帳冊記載112年2月3日、4日之販毒結餘總額共3萬2,000元(見警卷第65頁右邊帳目),與其為警查扣之現金3萬1,000元,縱扣除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張隆翔之犯罪所得各1,000元,數額相當接近,益徵上開扣案款項,當係犯罪所取得。
⑹考量被告張隆翔、梁時飛經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㈠、㈡分
別係111年11月17、18日及111年11月23日所為,而警方於112年2月6、7日分別查獲其等2人並扣得3萬1,000元、23萬元,就先後時序觀之,上開經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㈠、㈡等犯行行為時均在查獲之前,則其等各該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㈡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可能包含於扣案款項之23萬元、3萬1,000元。被告張隆翔、梁時飛均否認上開扣案款項與犯罪有何關連,辯以係其等工作所得云云,雖無足採,然以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當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被告張隆翔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3萬1,000元中,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各1,000元;及被告梁時飛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23萬元,其中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各2,000元、2,500元均已扣案於上開款項之內。至被告張隆翔、梁時飛分別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3萬1,000元、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現金23萬元,各扣除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後,被告張隆翔部分逾1,000元、1,000元部分即2萬9,000元,被告梁時飛部分逾2,000元、2,500元部分即22萬5,500元,當係其等其他共同販毒之違法行為所得。
④綜上,被告張隆翔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3萬1,000元中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各1,000元;及被告梁時飛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23萬元,其中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各2,000元、2,500元均已扣案於上開款項之內,自應分別於被告張隆翔、梁時飛項下宣告沒收,且上開款項既已扣案,自 無庸 再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張隆翔、梁時飛分別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3萬1,000元、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現金23萬元,各扣除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後,被告張隆翔部分逾1,000元、1,000元部分即2萬9,000元,被告梁時飛部分逾2,000元、2,500元部分即22萬5,500元,有甚為高度的蓋然性,是源於被告2人非屬本案之其他違法行為,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張隆翔、梁時飛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即被告張隆翔就附表二編號4扣案現金中2萬9,000元部分;及被告梁時飛就附表三編號4扣案現金中22萬5,500元部分)之諭知不當,並無可採。被告張隆翔、梁時飛就此部分沒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撤銷改判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㈠部分:
同案被告李志平將價金3,000元全數交付被告張隆翔後,由被告張隆翔、梁時飛依序分得1,000元、2000元,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8、164頁)。堪認該1,000元、2000元分別為被告張隆翔、梁時飛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二編號4所示扣案現金3萬1,000元、附表三編號4所示扣案現金23萬元係被告梁時飛、張隆翔販賣毒品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就扣案1,000元、2,000元之部分,分別於被告張隆翔、梁時飛項下宣告沒收。而上開款項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②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張隆翔向同案被告李志平收取價金3,500元後,由被告張隆翔、梁時飛各分得1,000元、2,500元,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8、164頁)。堪認該1,000元、2,500元分別為被告張隆翔、梁時飛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二編號4所示扣案現金3萬1,000元、附表三編號4所示扣案現金23萬元係被告梁時飛、張隆翔販賣毒品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就扣案1,000元、2,500元之部分,分別於被告張隆翔、梁時飛項下宣告沒收。而上開款項既已扣案,自無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③原審判決認被告張隆翔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
得各1,000元;及被告梁時飛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各2,000元、2,500元並未扣案,諭知此部分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有未合,就原審此部分沒收之諭知,應予撤銷改判。
⒉就被告張隆翔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3萬1,000元中,經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各1,000元;及被告梁時飛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23萬元,其中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各2,000元、2,500元,經本院認定均已扣案於上開款項之內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自非屬其等其他販毒之違法行為所得。是就被告張隆翔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3萬1,000元其中1,000元、1,000元(共計2,000元)部分,及就被告梁時飛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現金23萬元其中2,000元、2,500元(共計4,500元),自無從重複諭知沒收,原審判決就被告張隆翔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中2,000元,及被告梁時飛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其中4,500元認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予諭知沒收,容有未合,被告張隆翔、梁時飛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認扣案款項係其他工作所得,雖無足採,惟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被告張隆翔部分:2,000元;被告梁時飛部分:4,500元),並非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就此沒收部分亦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釆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志平之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各為3.3061公克)見偵1237卷第149-150頁之鑑驗書1-2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各為4.9276公克、5.4548公克、0.6381公克、0.0900公克)2現金新臺幣1萬2700元(其中1萬2500元已發還員警,200元仍扣案)3注射針筒1支4電子磅秤1台5分裝袋1袋6紅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被告張隆翔之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各為16.3502公克、3.5037公克、0.7538公克、1.1963公克、0.1946公克、0.7715公克、0.9757公克、0.8341公克、0.7686公克、0.5577公克、0.7763公克、0.9734公克、0.1171公克、0.1278公克、0.0696公克、0.2864公克、0.8134公克、0.3550公克、0.2229公克)見偵6217卷第81-87頁之鑑驗書2吸食器1組3電子磅秤2台4現金新臺幣3萬1000元其中1000元、1000元分別為原認定之犯罪事實㈠、㈡之扣案犯罪所得。逾上開1000元、1000元部分(2萬90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5針筒1包6包裝紙袋1捆7夾鏈袋12包8帳冊2本9手機1支【附表三】(被告梁時飛之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各為22.8032公克、20.8010公克、7.6562公克、11.6358公克、8.6602公克、12.4850公克、2.9597公克、3.0619公克、1.8948公克、1.3752公克、0.1135公克、0.0895公克、0.0469公克)見偵6217卷第93-97頁之鑑驗書2吸食器4組3電子磅秤2台4現金新臺幣23萬元其中2000元、2500元分別為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㈡之扣案犯罪所得。逾2000元、2500元部分(即22萬55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5分裝紙袋1批6分裝夾鏈袋6包7OPPO手機1支8ASUS手機1支9帳冊2張【附表四】:
編號犯行原審主文1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㈠梁時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隆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志平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2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㈡梁時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隆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㈢梁時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李志平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