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被告甲○○之自白」部分,應更正並補充為:「被告
甲○○雖坦承有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存簿密碼、網路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李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沒想到『李先生』是用來詐騙云云」。
㈡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除小額之開戶存款外,無需支
付任何費用,任何人均可自由申請開立使用,若無其他特殊目的,豈有費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又一般人使用帳戶,為求方便明確,以個人名義開立申請,最為便捷、省事,並具有保障個人權益之功能,但若為從事不法行為,以求隱匿個人身分,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追緝,即有支付對價,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性。再近來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或偽為偵查、司法單位偵查犯罪需要而詐財(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以之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對其所交付予素不相識之「李先生」系爭帳戶存摺等資料,將為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可推知,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顯有幫助該「李先生」利用所購帳戶向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美瑤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