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水煙壺吸食器壹具,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水煙壺吸食器壹具,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2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再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3年4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執緝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5月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3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94之2號租住處,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96年5月4日上午11點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為0.187公克)、注射針筒3支、止血帶1條、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水煙壺吸食器1具。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2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再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3年4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執緝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93年
1月9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28日轉碼編號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483號卷第11頁)、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6頁)各1份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3支、止血帶1條、水煙壺吸食器1具可按。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為0.187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上開偵卷第42頁)1份在卷可證;上開扣案之煙壺吸食器1具,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1月20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0頁)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並經本院判刑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水煙壺吸食器1具,經送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如上述,因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水煙壺吸食器1具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裡面剝離不易,應將渠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止血帶1條經送檢驗結果,雖係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
11月20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各1份在卷足憑,然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