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⑵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3333號、93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8月、6月,3罪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犯施用毒品罪而遭判刑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察哈爾街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9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96405號)、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90公克、檢驗後淨重0.080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由此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再以93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5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於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判處徒刑,且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驗結果(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90公克、檢驗後淨重0.080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