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嗣入監服刑,於84年1月25日因假釋出監,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4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執行另案拘提,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警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7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準此而論,被告為遭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嗣入監服刑,於84年
1月25日因假釋出監,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考量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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