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再行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5日戒治期滿,上開90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3年間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24號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4月,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復於96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4巷12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經警帶回警局,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被告於96年4月19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本件犯行之依據。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再行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5日戒治期滿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
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準此而論,被告為遭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24號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4月,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考量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為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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