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64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
郫縣犀鎮大都鎮分公司○○○區○○路○號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6月16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88年6月16日在大陸地區成都市結婚(下稱系爭婚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共同居住在成都市郫縣犀浦鎮國際大都會香港花園20棟A座101號之1,該屋係原告父母所購置。婚後不久,被告即要求原告返台賺錢以養家活口,被告竟利用原告返台期間,以做生意之名義擅將該屋變賣,並搬離屋內裝潢、家具、服飾用品往其男友況再龍住處,被告從此不知去向,與原告斷絕聯絡。㈡原告返台後經朋友告知上開房屋遭變賣,原告又已辭掉大陸地區工作,又生病,貧病交加,情緒低落,嗣原告之父陪同原告返回大陸地區成都市發現上開房屋確已遭變賣而人去樓空,迄今被告音訊全無,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迄未共同生活已久,系爭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㈢原告於結婚前後均有給付被告結婚費用、零用金、財貨物品、生活費用合計美金6000元,折合新臺幣20萬元交予被告處理。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㈠兩造於西元1988年在中國成都市合法註冊登記結婚,婚後感情甚佳,相敬如賓,伊於次年即西元1999年懷孕,於西元0000年0月生下女兒 彭巧玲 ,婚前伊本人即擁有同一花園住房即成都郫縣犀鎮國際大都會香港花園20幢B座40
1室,由於原告沒有固定收入,兩造共同協商原告回大陸發展便決定將兩造財產其中一套房拿到銀行抵押做為原告在大陸發展的啟動資金,兩造經原告父母同意後才決定賣掉原告所有前揭套房,但因該花園開發商出問題,直到現在尚未辦理房產證(現已成爛危樓),因此銀行不予放款,兩造遂決定搬回伊婚前擁有之上開套房居住。㈡伊與原告結婚是出於雙方自願,當初兩造父母也都非常支持,原告父母還反覆告訴兩造,成家立業是中國傳統,他們將全力支持,後來原告父母又聲明現在家庭情況困難拿不出現金等語,被告並未予以計較。㈢伊生完女兒後,伊將女兒照片寄到原告家,直到今天伊也不明白原告為何如此冷淡對待,伊與原告結婚後,原告未曾給過伊生活費用,伊出於無奈才帶同小孩前往深圳求發展,在此期間伊無數次打電話、寫信到臺灣原告家,與原告通電話時多次遭原告父母卡斷通話,直到後來還講原告出車禍了不便通話..,伊很想見到原告,女兒也需要父親,見到原告後,原告願意與伊離婚另當別論,如是原告父母單方面意思,伊絕對不答應。兩造結婚後,原告並未提供任何文件給伊,伊無法辦理去臺灣的手續,且原告多次變更電話及居住地址,伊無法與原告聯繫,原告也未與伊聯繫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①依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3項規定「監護人為
禁治產人提起離婚訴訟,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本件原告丙○○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父母丁○○、甲○○為其監護人,雖丙○○經治療後,經樂安醫院函覆本院稱其已無明顯之精神症狀,亦無達到精神錯亂程度,對事務判斷能力亦無明顯缺損情形(見本院卷第66頁),然丙○○既未經撤銷禁治產宣告,本件離婚訴訟仍須經親屬會議之允許。②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丁○○、甲○○提出由其二人及原告之姊 劉芳君劉蘭舒 及劉蘭舒之子 劉德明 參加之親屬會議記錄,其中劉蘭舒之子並不符合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會議成員,且未經本院指定充任,是原告提出之親屬會議紀錄並不符合民法第1130條所規定以「會員五人組織」,然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伊家中親屬,除原告外,僅有上述5人,其他長輩因路途較遠不好找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顯見原告親屬會議召開確有困難,本院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酌原告父母及大姊、二姊均允許原告父母為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記錄及原告本人亦表明確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是認應允許原告監護人即其父母為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㈢原告主張上情,業據①其提出戶籍謄本、樂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兩造結婚公證書、經認證之原告委託被告將其所有坐落中國成都市郫縣犀埔鎮國際大都會香港花園20棟A座101號房屋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之委託書、本院91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8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181頁至第182頁);②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7月3日境信雲字第09510525510號函覆本院稱「查無大陸地區人民乙○申請來台相關資料」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準此,兩造因原告委託抵押其所有坐落大陸地區成都市郫縣
犀埔鎮國際大都會香港花園20棟A座101號房屋辦理貸款事宜而有嫌隙,且因原告婚前罹患精神分裂症至返回臺灣後之91年12月19日起病重惡化住院治療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以致無法往返大陸地區而使兩造久未共同生活,系爭婚姻之情感基礎因此而漸生破綻,再因原告多次變更住址,被告亦離去原住所而前往深圳地區發展,兩造亦因而失去聯繫,此由被告寄來本院之陳述信函亦未表明其現住所,僅表明送達代收人益得其徵,是兩造失聯已久亦足使系爭婚姻破綻愈形擴大,已達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原告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而被告僅向本院提出一次陳述狀後,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兩造就此婚姻可歸責程度應為相當,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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