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志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威因妨害自由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拘役刑,本院所得量處刑度之區間為20日以上,40日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本院審酌卷附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件:受刑人周志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下空白)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22日111年10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41號、1307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84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153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7日112年11月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84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15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7日112年12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是是備註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20號。⒉11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