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翔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翔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翔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23號被告李翔羚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翔羚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中清路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在劃有限制線路段迴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翔羚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表、文昌派出所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