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幸渝受刑人邱宸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字沒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幸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幸渝前因受刑人邱宸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邱宸緯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陳幸渝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1頁)。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法傳
喚,本應於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20分,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併同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中檢介鑑113執12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受刑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具保人)及在監在押錄表(具保人)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此外,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月3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07498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考;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查,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21頁),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