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24號自訴人乙○○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自訴人於94年9月6日提出於本院之自訴狀2份附卷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94年9月9日裁定命自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瑕疵,該裁定於94年9月16日送達於自訴人之上開住所,由自訴人之女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上開裁定已於94年9月16日合法送達。惟自訴人迄本院裁判時均未依裁定內容補正,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爰不應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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