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庚○○相對人戊○○
辰○○寅○○丑○○卯○○癸○○子○○壬○○巳○○辛○○
己○甲○○丙○○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如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02號(下稱本案)判決確定在案。查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是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應支付之訴訟費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審查及經聲請人呈報桃園縣政府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影本11紙核對後,聲請人漏列之送達郵務費新台幣(下同)2,516元、鑑定費8,000元、旅費1,000元、複丈費32,080元,均已補列,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而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依本案判決主文所示定其應分擔額,扣抵聲請人已支付之金額,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戊○○等共15人應賠償聲請人庚○○如計算書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92條及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附計算書:94年聲字第550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本院91年訴│①裁判費28,149元│由聲請人預先支付││字第1802號├──────────┼────────────┤││②郵務費2,516元│由聲請人預先支付││├──────────┼────────────┤││③旅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先支付││├──────────┼────────────┤││④鑑定費8,000元│由聲請人預先支付││├──────────┼────────────┤││⑤複丈費32,080元│由聲請人預先支付│├─────┴──────────┴────────────┤│◎合計:共71,745元││◎依91年度訴字第1802號本案判決及裁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應負擔金額列表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姓名│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姓名│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分擔比例│││分擔比例││├───┼────┼─────┼───┼────┼─────┤│戊○○│1/5│14,349元│壬○○│1/80│897元│├───┼────┼─────┼───┼────┼─────┤│己○│1/5│14,349元│巳○○│1/80│897元│├───┼────┼─────┼───┼────┼─────┤│辰○○│1/10│7,175元│辛○○│1/80│897元│├───┼────┼─────┼───┼────┴─────┤│寅○○│1/80│897元│甲○○│甲○○、丙○○、 吳美 │├───┼────┼─────┼───┤燕、乙○○等4人應連││丑○○│1/80│897元│丙○○│帶負擔被繼承人 吳林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卯○○│1/80│897元│丁○○│5分之1)所應支付之訴│├───┼────┼─────┼───┤訟費用14,349元││癸○○│1/80│897元│乙○○││├───┼────┼─────┼───┼──────────┤│子○○│1/80│897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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