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5號原告台灣真水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萬勝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雖於訴訟進行中,經變更為丙○○,並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辦畢變更登記,有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以下),惟業經丙○○於同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書狀予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530,11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則僅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297,5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3月31日簽訂復興鄉工程合作案決算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在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合作期間內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未償餘額合計3,060,22
0元,由雙方各負擔一半即1,530,110元,被告應於每月14日前匯款至原告帳戶以為給付,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約定後,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於每月14日前按期給付而迭次遲延,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扣除被告前付款項後,迄今尚欠1,297,554元未付,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前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四、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95年5月12日給付59,000元及於同年
6月27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19日及同年11月17日,各給付28,926元,本件向銀行借款是使用被告的額度,被告公司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雙方就該貸款之負擔雖係定期給付,而被告亦確有遲延,但並未欠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應先定期催告給付,嗣被告未履行時方得解除契約,是其逕行要求被告全部給付,要屬無據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兩造確於95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在該契約第3條載明約定:「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於台北富邦南港分行貸款300萬元,餘額未清償部分,本利合計53期*(應為×號之誤繕)57740=0000000元,甲乙雙方各負擔一半,每月14日前匯入:台北富邦南港分行,戶名:台灣真水營造有限公司,乙存帳戶000-000-000-000(以下稱系爭帳戶),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等文字。而被告則曾簽發支票號碼QL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5月12日、金額為59,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提示兌現,另於同年6月27日、同年
7月17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19日及同年11月17日,匯款或存款至原告系爭帳戶,而各給付28,92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1頁)、支票存根聯(同上卷第40頁)、分期還款憑單(同上卷第41頁以下)、匯款回條(同上卷第43頁、第58頁)、收據(同上卷第43頁)、存款存入存根(同上卷第58頁)等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原告主張依據雙方所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
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分擔向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未償本利餘額總計3,060,220元之1/2即1,530,110元,並應由被告分53期,於每月14日前,每期匯款28,870元(即57,740元之1/2)至原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以為給付,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此有上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在卷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本於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所生債之關係,被告對原告負有自95年4月起,按期於每月14日前,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定期給付義務,其有未按期付款之情事發生時,依據同一協議書約定,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全部一次給付。而兩造締約後,被告就第一期即同年月14日前應給付之款項,即未按期付款,乃遲至同年5月12日方才簽發59,000元之支票交由原告兌現資為給付,就其第一期應付288,620元部分,已顯逾約定給付期限,依約全部債務應於同年4月15日全部到期,原告本於該等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全部給付,其以被告應給付總額扣除已付數額後,請求被告給付1,297,55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洵無不合。被告雖抗辯稱:銀行貸款使用者為其額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就銀行貸款亦遲延給付,且未曾定期催告給付,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不得逕行解約請求給付云云。惟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簽訂而有效存在之系爭協議書約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與銀行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何人為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無關,原告於此又未主張契約解除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更無應否先行催告後方得解除契約之問題,被告上開抗辯,要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
㈡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給付義務,業於95年4月15日全部到期,其遲延給付,迄今仍有1,297,554元尚未付款,應付遲延責任,並應自遲延之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給付,原告就上開請求給付數額,並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未逾其得請求範圍,當可許之。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97,554元,及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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