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壹枝及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竟於94年6月2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雷」之成年男子所託,收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其中1顆業經鑑定試射),先置放於台北市○○區○○街○○○號5樓住宅房間內,再藏放於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95年6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彰化銀行前,因神色慌張,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2中隊警員丙○○等3人盤查,要求其提出行照及駕照,甲○○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後,警方發現內有一不透明之牛皮紙袋,詢問其內有何物時,甲○○自首內有其寄藏之上開槍彈,並接受裁判,而警方則扣押該槍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且有改造手槍1枝及土造子彈4顆扣案足稽,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改造手槍1枝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4顆,採樣其中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5013937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且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其他未試射之土造子彈3顆與已試射之一顆土造子彈屬同一型,外表亦無磨損傷及陳舊之跡象,應認亦具有殺傷力。是被告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第62條自首、第
47條累犯、第33條第5款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
上。」,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另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新法規定。
㈣本件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甲○○於本件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因神色慌張,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2中隊警員丙○○等3人盤查,要求其提出行照及駕照,被告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後,警方發現內有一不透明之牛皮紙袋,詢問其內有何物時,被告自首內有其寄藏之上開槍彈,並接受裁判,此為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予認定,因被告並未自行將上開槍彈向警方報繳,僅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寄藏槍彈之犯罪手段,影響社會治安之犯罪結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業經試射之1顆土造子彈,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62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