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惠民律師
沙慧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4月8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天氣晴、視距良好、道路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接近中央分向限制線由丁○○騎乘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經過福林路第3號燈桿前時,亦靠往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未保持適當間隔,丁○○見狀向右閃避不及,其騎乘之PE6-393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甲○○駕駛之EQ-7148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丁○○及丙○○均因而倒地,丁○○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丙○○受有左脛骨幹骨折、左踝關節外踝骨骨折、左橈骨末端骨折之傷害,丁○○所騎乘之機車並向前滑出而撞及同向後方由乙○○所騎乘之BJM-858號重型機車。嗣經甲○○委請丁○○報案,並於警員至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丁○○、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時,均知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以前開陳述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從而,證人丁○○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EQ-7148號自小客車與丁○○騎乘之PE6-393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丁○○及丙○○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日係駕車欲返回陽明山之住所,並未於福林路迴轉,係丁○○逆向行駛撞到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其並無過失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
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經查:
㈠被告於93年4月8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EQ-7148號自小
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丁○○則係騎乘PE6-393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福林路東往西方向,自被告對向駛來,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丁○○、丙○○、乙○○等人證述無訛,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7772號卷〈下稱7772號卷〉第37-50頁),自屬實情無疑;又丁○○騎乘前開機車於行經福林路士林官邸附近時,即開始偏向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亦據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91頁),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即丁○○)已經有騎在雙黃線上,被告是從中山北路進入,該處是接近路口,告訴人的機車已經有往自己的車道閃避。」、「(告訴人丁○○是否有一段時間是騎在雙黃線上?)是的,他不是忽然逆向過去。」等語(本院卷第58、62頁),應堪認丁○○自行經士林官邸附近時,即已有壓行中央分向限制線之情事,尚非在肇事地點突然駛近被告行駛之車道,甚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丁○○係「逆向行駛」於福林路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內云云,然依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稱:「當時告訴人機車在我左前方,有壓在雙黃線上,…在撞到那一瞬間,機車有閃避動作,兩車都接近雙黃線,但我確定機車有壓在雙黃線…」、「(提示在警方的談話紀錄,有何意見?)我的意思是機車當時先跨越雙黃線後,再騎回壓在雙黃線上…」等語(7772號卷第82、83頁),丁○○所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前之片刻,應係壓線行駛,而非行駛於被告之車道內甚明,被告辯稱丁○○係逆向行駛云云,尚無足取。另偵查卷所附繪有「B車(即丁○○之機車)倒地刮地痕1m」之現場圖(7772號卷第90頁),其刮地痕起始位置固位在被告行駛之車道內,然上開現場圖所繪之刮地痕,乃警員 賴信文 於93年4月20日自行返回現場觀察製作,此觀諸該現場圖之備註文字即明,不僅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逾12天之久,亦未與當事人核對確認,該刮地痕是否為丁○○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當時所留,顯有疑義,自不能採為判斷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依據,特予說明。
㈡承前所述,丁○○騎乘之機車既已壓在分向限制線上行駛相
當之距離,且觀諸2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被告行駛至福林路第3號路燈處,及當時之天候、照明狀況、道路筆直、
2車為對向行駛等情形,被告在車禍發生前,應能注意丁○○騎乘之機車已壓在分向限制線上自對向駛來,若不閃避或予以警示,2車將發生碰撞之危險狀況。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就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竟稱:「…至肇事地點時,我完全沒有發現PE6-393號重型機車及BJM-858號重型機車是從何處而來,直到我發現我左手邊有3個人倒臥在路中,我立即把車開至路旁下車察看後才發覺我車左前引擎蓋有凹痕…」等語(見7772號卷第40頁),甚而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在多遠處看到丁○○騎乘之機車,亦答稱「不清楚」(7772號卷第65頁),顯見被告駕駛EQ-7148號自小客車行駛於福林路時,並未注意車前「丁○○騎乘之機車業已行駛於中央分向限制線上」之狀況;且查,有關被告在發生車禍前行駛之情形,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的位置如何?)當時發生的滿快的,我第一個想法是,開自用小客車的這個人為何看到機車不會閃,反而往雙黃線靠,所以我認為是否開車的人是想要迴轉。」等語(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丁○○證稱:「…我看到被告的車在對向車道,我無法判斷被告的車是開的很慢或是停在路肩,因為看起來不像一般車子行駛的速度,快靠近時,我感覺他的車頭靠近我的機車身,我就向右閃,但是沒有閃過,就撞到了,之後我就整個滑出去了。」、「原本我認為被告停在路肩或是很慢向前行駛,所以沒有感覺他是要迴轉,所以沒有閃避,我就繼續在內側車道行駛,後來發現他有往我這邊靠的樣子,我就往右閃,時間我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大致相符,亦即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於接近車禍發生地點時,有偏向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而被告亦不否認其從頭至尾均無閃避丁○○機車之動作(本院卷第100頁),更顯見被告確實疏未注意丁○○之機車動態,亦未保持兩車安全之併行距離,致其左前車頭與丁○○閃避中之左後機車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車禍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極為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未保持足夠之會車間隔,為肇事主因,有該校94年12月12日校鑑科字第094000465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7772號卷第48-56頁),是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㈢至起訴書雖指被告係於分向限制線附近做「轉向」動作,而
與丁○○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的位置如何?)當時發生的滿快的,我第一個想法是,開自用小客車的這個人為何看到機車不會閃,反而往雙黃線靠,所以我認為是否開車的人是想要迴轉。」、「被告的車頭是斜斜往雙黃線方向靠,所以我才判斷被告是要迴轉。」等語(本院卷第59、61頁),足見證人乙○○僅有目睹被告駕車偏往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事實,至被告是否欲調頭迴轉,則屬證人個人之臆測判斷,且被告亦堅詞否認其有迴轉之情事,自不能僅憑證人乙○○前開臆測之詞,遽認被告係在迴轉時與丁○○發生車禍;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93年11月3日北鑑審字第093303465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7772號卷第77、78頁),因係參考前述由警員賴信文事後補作之現場圖而為鑑定,其鑑定結論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自有偏失之虞,故不予採用,均併予說明。
㈣又查,告訴人丁○○、丙○○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均倒地受
傷,其中丁○○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丙○○則受有左脛骨幹骨折、左踝關節外踝骨骨折、左橈骨末端骨折之傷害,此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7772號卷第34、35頁),又告訴人丁○○、丙○○所受前開傷害既係此次車禍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與其等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過失傷害丁○○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及論罪科刑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行為時,上開法條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並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㈡被告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
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部分雖增加但書之規定,然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6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智識水準、自始否認犯
罪欠缺悔意、有賠償意願惟因告訴人丙○○堅持需賠償新臺幣150萬元而無法和解,及告訴人丁○○、丙○○受傷情形、丁○○壓行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95年11月30日審理時,聲請調閱被告EQ-7148號自小客車之修車資料,以證明該車於事發3個月前始修繕完畢,故車頭牌照處之凹痕係本次車禍所造成云云,然上開修繕資料距離本次車禍時間已有3個月之久,顯不能排除在此期間內該車有發生其他擦撞事故之可能,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車右前車頭亦有多處擦痕,顯非本次車禍所造成,更難認調取前述修車資料對本案事實之釐清有何助益,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蘇嫊娟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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