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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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再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等間聲請假扣押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七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等間聲請假扣押再審事件,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泛言:伊現僅靠政府所發救濟金維持生活,實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然其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核均不足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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