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卷之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拾肆枚及指印貳拾壹枚)共計參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本人及親友逮捕通知單、權利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單各1紙、94年11月16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書面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14枚及指印21枚)共計35枚在卷可考,而被告上開接續偽造文書之行為,足認已生損害於偵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乙○○權益,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新舊法之比較,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較修正前刑法互有減縮及擴張。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上述比較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累犯部分,因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被告均屬累犯,上開刑法修正對被告亦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所製作之本人之逮捕通知書、親友之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隱匿身分以規避偵警機關調查及追訴,接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94年11月16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上偽造「乙○○」署押,無非表示接受搜索、扣押、調查及詢問之人與「乙○○」係同一人,並無任何法律用意,自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之署押;而其接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本人及親友逮捕通知書、權利通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多枚,係分別表示一定證明之意思,該等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權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因經警搜索扣押並逮捕後,即冒名配合員警進行毒品初步之鑑驗及後續接受偵警機關之調查程序,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各階段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並僅侵害單一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敘及被告有於犯罪事實違犯偽造署押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2者間係牽連犯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惟本院係認該2部分犯行間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如前所述,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就此為接續犯之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有事實欄(如附件)所載經法院科刑並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吸食毒品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警查獲後,復出於卸責之動機、目的,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裁罰,致生偵警機關調查對象有違誤之虞,且險使無辜之人誤受裁罰,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上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14枚及指印21枚)共計3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