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9月12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西往東方向),途經上揭路段與環山路交岔路口右轉環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處緊臨麗山高中,又逢學生下課時間,人潮較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色尚明、氣候為晴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右轉環山路時,未減速慢行,先向右繞行閃避由南而北穿越環山路之3名學生,且在繞過後,雖見到左前方甲○○騎乘腳踏車自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東往西方向)穿越環山路之行人穿越道,欲左轉騎行至環山路,且斜靠向路邊騎駛,仍未減速以避免2車碰撞,僅以向右偏閃之方式躲避,惟其騎乘之CJJ-469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仍與甲○○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車身擦碰,2車擦行約
2、3公尺後,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門牙半脫位、右膝挫傷等傷害。丙○○知肇事後,立刻委請附近之學生家長乙○○將甲○○送醫治療,且隨即至醫院探視,並在尚無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肇事後報警自首及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CJJ-469號重型機車與甲○○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並致甲○○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日右轉環山路時,先遇3名在過馬路時傳遞物品影響交通之學生,其向右繞過該3名學生,將車身回正後,看到甲○○自左前方騎乘腳踏車正欲穿越環山路並左轉行駛,且有向路邊靠之趨勢,其遂向右閃避,惟甲○○騎乘之腳踏車右前車輪仍與其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其已盡注意及閃避之能事,應無過失云云。
二、按行近學校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94年9月12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港墘路與環山路交岔路口,右轉環山路行駛,適甲○○騎乘腳踏車自北往南行駛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並欲穿越環山路左轉騎行至環山路,2車遂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6、22、23頁),自堪認定。又前述港墘路、環山路口緊臨麗山高中,且下午6時許正值學生陸續放學返家之際,參諸前揭交通法規,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除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併行之間隔外,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亦自承其右轉環山路時,因遇3名正穿越馬路之學生忽然停下腳步傳遞物品,其為閃避,遂向右繞過該3名學生等語,此一方面足見當時確有不少往來之學生通過該處,被告理應減速慢行,小心往來人車;另一方面,當被告決定以繞行方式閃避該
3名學生,而非減速等待該3名學生通過後再繼續轉彎時,即須考慮此種行進方式將可能造成視線遭該3名學生遮蔽,而無法清楚掌握該車道前方人車動態之風險,在此情況下,被告於繞行時更應減慢速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㈡再查,依被告所稱:當其繞過前述3名學生後,立刻發現甲
○○在其左前方約2、3公尺處騎乘腳踏車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並在穿越環山路之中途直接左轉行駛於環山路上,且有向路邊靠之趨勢,其判斷若2車行進方向不變,將會發生碰撞等語,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注意到前述之危險狀況,應屬明確,其自應採取必要且有效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害之發生。又以上述狀況而言,被告所得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至少包括「減速」及「閃避」,然被告自稱其當時之車速一直維持在時速50公里左右(本院卷第84頁),以前述該地點位於麗山高中大門附近,又逢下課時間等情觀之,已屬過快,且其發現甲○○騎乘之腳踏車後,未立刻減速,僅有向右閃避之舉動,惟仍與甲○○之腳踏車發生擦撞等情,亦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4、85頁),顯見被告所採取之閃避措施,尚不足以達到防免危害發生之目的,自有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詳言之,被告之過失有二,其一為被告於行經學校附近人車較多之處所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二為被告在發現其左前方甲○○騎乘之腳踏車後,未採取減速煞車之安全措施,僅向右偏閃,致仍與甲○○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是被告辯稱其已盡閃躲之能事,應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此外,經本院將本件車禍送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之一,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27日北鑑審字第095300918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5-50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7月24日北市交五字第09532964600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71-7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倘若被告在行經上開地點時,能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保持在隨時可停車之速度,當其發現甲○○騎乘之腳踏車自前方2、3公尺處斜向靠近時,應能即時煞車,避免2車擦撞,故本件車禍尚非無從防免,併此說明。
㈢又告訴人甲○○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受有上門牙
半脫位、右膝挫傷等之傷害,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 可佐 (偵卷第15頁),而甲○○所受前開傷害既係此次車禍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與甲○○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甲○○之犯行,堪予認定。至甲○○違規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且左轉環山路後,未注意右側有無來車,即逕行斜靠右側路邊行駛等情,固據甲○○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4-116頁),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01頁),應堪認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前述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然被害人縱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是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另查,被告於肇事後,立刻委請附近之學生家長乙○○將甲○○送醫治療,且隨即至醫院探視,並在尚無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自首情形記附表(偵卷第24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3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530890200號函(本院卷第43頁)在卷足憑,起訴書所載「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等語,應有誤會;且起訴書所指被告之過失情節,亦與本院之認定略有差異,均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指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及論罪科刑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行為時,上開法條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上開傷害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並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
尚無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前已詳述,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智識水準、自始否認犯
罪欠缺悔意、有賠償意願惟因告訴人甲○○堅持需賠償新臺幣30萬元至50萬元而無法和解,及告訴人甲○○受傷情形、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來車即向右偏行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蘇嫊娟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