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彥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7、8月間,經由臉書結識代號AB000-A109274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91年11月生,下稱甲
),嗣後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當時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7年7、8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區模範街之宿舍客廳,於不違反甲意願狀況下,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而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代號AB000-A109274B(即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B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甲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起訴書所載被害時亦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依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僅記載代號。另B男為甲之父,暨其等住居地址,若予以揭露,多可輕易依其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真實身分,是以下均以代號稱之,渠等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資訊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529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則稱不公開偵卷〉第27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告訴人即證人B男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及有偵查報告、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本院110年9月30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3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之行為罪。又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罪,均以性自主決定權為保護法益,立法者並針對不同之侵害性自主權行為態樣,分別設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如係出於性交之犯意,先對被害人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依刑法行為階段理論,則猥褻行為,即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認為已被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所示對甲性交過程中之猥褻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再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而均以被害人年齡設定特別規定,是本案上開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二)另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106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後,徒刑部分業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出監,於107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規範意旨,戕害甲之成長,甲因本案、所涉其他妨害性自主案件(非本案之另案)及其他各式因素,經診斷患有憂鬱症,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兒童醫院小兒科心理業務單(見不公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所為造成甲心理傷害,影響甲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正確認知,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甲或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做工地,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1歲多、2個月的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此經本院核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屬實〉,目前太太懷孕中,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而不能易科罰金,自不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