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士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士賢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土城區之某便利商店」,更正為「土城區和平路10-2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行政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更正為「於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並補充「告訴人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15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92號被告游士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賢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間,在新北市土城區之某便利商店,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將密碼提供予該人。嗣該人與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26日13時10分許,以電話向 林和松 佯稱為其孫子急需用錢云云,使林和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2月26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市○○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南投分行,以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游士賢郵局帳戶。
二、案經林和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士賢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提供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想要借款才提供帳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和松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郵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明知其郵局帳戶存款餘額所剩不多,足徵被告寄出該帳戶資料時,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想過密碼不可以給別人,怕被拿去詐騙,所以在對方要求伊提供密碼時,伊有考慮了2小時,惟已到最後關頭,伊想說試試看等語,足認被告於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情顯有認識,竟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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