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韓為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韓為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
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22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
甫執行完畢後甫半年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前於民國88年、91年、96年、107年間因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詎不知悔改,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被告高韓為輝
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江新邨28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韓為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處。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時,經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韓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王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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