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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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22號原告 李駿鑫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被告 廖本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B所示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零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約
39.6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返還與原告」等語。嗣於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等語。經核原告係就如附圖符號B部分土地面積為更正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前為臺中市○區○○路○○號,嗣經門牌整編後變更為:臺中市○○路○段○○號)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並於前揭文正段122-2、123地號土地後方原為國有地之同段107-6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與訴外人 張來發 共同使用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註:訴外人張來發占用部分為附圖符號A部分,被告占用部分則為附圖符號B部分),嗣原告於93年6月16日拍賣取得被告所有名下之前揭文正段122-2、12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22建號建物,並於同年7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系爭土地嗣亦經原告於94年5月20日向國有財產局買售後完成登記在案,且原告遂向訴外人 張來發訴 請拆屋還地並強制執行取回如附圖符號A部分土地後,重新搭建,並經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測量後,改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繼續以「臺中市○區○○里○○路○○○號」門牌號碼課稅。然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仍遭被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非法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符號B部分所示,惟被告目前行蹤不明,原告不得已始訴請拆屋返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07-6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實占用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詳細占用位置、面積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6日土地測量成果圖符號B部分所示(面積46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上有連棟之二層加強磚造鐵皮空屋一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繪核實,此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復未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之建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