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宏崋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徐馨妤 人被告 江翊銘 被告 江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江若瑜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宏崋鈿有限公司(下稱宏崋鈿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25日邀同被告徐馨妤、江翊銘、江若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5日起至108年3月5日止,依借據第2條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42%(目前合計為年息1.07%+2.42%=3.49%)機動計算;依約定書第5條第1、2、6款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宏崋鈿公司自106年4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且被告宏崋鈿公司於106年3月3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而依約定書第5條第1、2、6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徐馨妤、江翊銘、江若瑜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至今被告宏崋鈿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554,656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宏崋鈿公司及被告徐馨妤部分:景氣不好無法還款,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
㈡被告江翊銘部分: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㈢被告江若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催告書影本(見卷第2頁至第22頁)為憑;且被告宏崋鈿公司、徐馨妤、江翊銘3人於本院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積極表示「無意見」(見卷第47頁),應認被告宏崋鈿公司、徐馨妤、江翊銘3人對該等事實已為自認;再被告江若瑜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本件被告徐馨妤、江翊銘、江若瑜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及蓋章(見卷第7頁),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徐馨妤、江翊銘、江若瑜自應與被告宏崋鈿公司負連帶責任甚明。而被告宏崋鈿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徐馨妤、江翊銘、江若瑜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4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6,44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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