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武宏 法定代理人 施明秋
張秀美 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施武宏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07年8月9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192元,倘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剩餘,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212頁)。
(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人正值壯年,應裁定不予免責,於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繼續清償並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之20%以上始可再聲請免責等語(本院卷第213頁)。
(三)聲請人到庭並具狀陳稱: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請考量債務人之巨額保證債務非為自身利益、且倘不免責恐影響未來生計,故請准裁定免責等語(本院卷第23、216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06年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下稱消清卷)、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下稱執清卷)卷宗查核屬實。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查聲請人自裁定清算後任職於靖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旺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6,471元,有其薪資明細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37至57頁),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電視網路費599元、手機費用735元、膳食費7,000元、醫藥、機車修理及生活衣服日用品雜物等3,000元、油錢1,000元,每月計共12,334元,亦有相關費用支出單據附卷足佐(本院卷第58至211頁),是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尚有餘額14,137元(計算式:
26,471-12,334=14,137),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相符。
2.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任職於靖旺公司共領有薪資550,405元,另於103年10月24日至105年1月8日期間領有擔任義交之車馬費2,400元,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平均每月所得計為23,034元(計算式:(550,405+2,400)/24月≒23,034元),有聲請人之支援報酬匯款存摺內頁、公司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為佐(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1號卷第11頁、第73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3頁、消清卷第54頁至第55頁),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膳食費5,000元、網路費634元、手機費652元、雜支1,000元、油錢1,000元、保險費2,379元,計共10,665元,有相關費用支出單據影本附卷可參(調解卷第94頁至第193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96,856元(計算式:(23,034元-10,665元)x24月=296,856元),然本件債權人僅受償17,368元(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顯低於前開餘額,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而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已如前述。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事由,前於107年8月9日訊問聲請人以進行調查,經債務人到庭陳述對於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不爭執,有調查筆錄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16頁反面)。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均獲陳報表示並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213頁),足見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本條例第134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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