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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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暐竹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暐竹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暐竹為陸軍第10軍團砲兵第58指揮部(下稱58指揮部)砲兵第2營第3連志願役上兵(已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8日因通緝停役),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於105年5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竟與 李偉辰 及 王翊任 (該2人均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從該營位在臺中市神岡區之圳堵營區二級廠側門,翻牆離營,在外居無定所逃匿不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迄於106年1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丁暐竹始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地下2樓停車場內緝獲。
二、證據㈠被告丁暐竹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偉辰於臺中憲兵隊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翊任、證人58指揮部砲兵第2營第1連中尉輔導長 簡郡賢 分別於臺中憲兵隊警詢之證詞。
㈢陸軍第10軍團砲兵第58指揮部砲兵第2營105年5月17日陸
十地商字第1050000360號函暨所附被告離營通報表、王翊任等3員翻牆現場圖、臺中憲兵隊偵查報告、被告之新進人員(志願役)基本資料、臺中憲兵隊通知書、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05年8月1日憲隊臺中字第1050000717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暐竹違反職役職責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四、附記事項㈠首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經查,被告丁暐竹之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次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於90年9月28日修正時所增訂,係
將修正前第93條「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之逃亡罪,析列為本條具有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同法第40條之短期缺職罪及短期缺職未逾6日之行政犯等三類。而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與同法第40條第1項短期缺職罪,二者主要差異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意圖,至於外在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又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30日,或戰時逾6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則係以其離去之日數較久,而擬制為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屬補充規定。如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同法第39條第1項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自應逕依該罪論處。
查被告自105年5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離開58指揮部砲兵第2營第3連營區,即未再返回營區,迄至106年1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緝獲為止,逾半年期間始終未曾與部隊聯繫,且被告於本案中業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故被告主觀上顯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應屬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㈢應適用之法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㈣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㈤本案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6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