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0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李衍志 律師(即被繼承人 張復原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復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復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24號裁定選任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復原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張復原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清償責任,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並無不合,首先敘明。
㈡、查張復原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張復原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及第23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為上限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調為15%,且未依約繳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張復原至107年2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140元後即未再清償,累計消費記帳3萬8,18
7元未給付,其中3萬4,966元為消費款,另有2,161元為循環利息,有1,060元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張復原除應給付積欠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2萬5,114元部分自10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4%計算之利息;9,852元部分自10
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次查,張復原於106年3月1日向原告申辦借款35萬元,至
106年9月26日最後一次還款6,571元,即未再依約繳款,尚餘33萬1,570元未清償;再張復原於105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辦借款10萬元,至106年9月25日最後一次還款1,933元,即未再依約繳款,尚餘8萬8,748元未清償;又張復原於105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辦借款40萬元,至106年9月25日最後一次還款6,862元,即未再依約繳款,尚餘34萬1,75
3元未清償;另張復原於105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辦借款3萬5,000元,至106年9月25日最後一次還款1,215元,即未再依約繳款,尚餘22,232元未清償。且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若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復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約定金額之本息。
㈣、爰依原告與張復原間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張復原積欠前揭信用卡消費款、借款及相關費用迄未清償,又張復原已於106年9月27日死亡,被告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為張復原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繳款利息查詢、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家美家司新106年度司繼字第4812、4974號公告及高少家美家司新107年度司繼字第524號裁定暨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9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新臺幣)││(民國)│├────┼──────┼──────┼────┼─────┤│信用卡│38,187元│25,114元│14.54%│自10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9,852元│15%││││││││││││││├────┼──────┼──────┼────┼─────┤│小額信貸│331,570元│331,570元│14.06%│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88,748元│88,748元│15.06%│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341,753元│341,753元│11.06%│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2,232元│22,232元│15.06%│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