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間,利用職務上經手前開費用或存款之機會,接續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總計侵占約新臺幣80萬元。‧‧‧‧‧‧」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5日離職前之某日止,利用職務上為該會計事務所繳交費用或為存款之機會,接續挪用而侵占入己,共達新臺幣80萬元。茲上開會計事務所之合夥人 陳秀娟 發現李慧君在職中經手之帳冊所載有異,要求甫離職之李慧君返所說明,因李慧君坦認錯誤,雙方同意由李慧君於105年3月28日書立自白書,之後李慧君與其夫游人豪發生爭執,游人豪憤而持上開自白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舉李慧君之上開犯行,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陳秀娟於107年8月15日訊問中之指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5日被告離職之日為止,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經手該所帳款之機會,陸續將達8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顯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於時間緊接無從分離,乃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趁職務上之機會,將經手財物侵占入己,對他人財產不思尊重,並造成人與人信賴關係之破壞,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款項雖達80萬元,惟被告於被害人發現上情之際,勇於面對其應負之責任,除書立卷附之自白書坦認自己之過錯外,還與被害人締結相關和解條件,允為分期償還先前侵占之款項,縱如被害人所稱:被告僅履行數期和解金之給付,之後便未能按期償還等語,然被告既獲得被害人諒解,且由被害人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8頁)以觀,堪認被害人於本案所受損害,非無受獲得相當程度彌補,暨被告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酌以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竊盜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按: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被害人財物80萬元部分,乃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酌以被告業與被害人於庭前達成和解,並已賠付
5、6萬元予被害人,至於其餘欠款部分,則獲被害人允為緩期清償之情,已如前述,倘併予考量上開刑度易刑處分後之金額,復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恐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76號被告李慧君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君前於陳秀娟所開設之精華會計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擔任總務乙職,負責至銀行繳納事務所應納之費用或為事務所存款至銀行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間,利用職務上經手前開費用或存款之機會,接續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總計侵占約新臺幣80萬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慧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娟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於105年3月28日書立之聲明書1份在卷可憑,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盧韋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