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34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昆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上訴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昆宗(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太輕,僅國中學歷,難免缺乏社會經驗與知識,因一時貪念才鋌而走險,然被告遭羈押5個多月,已深感悔悟,且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絕無隱瞞事實,更無與共犯 李騏祥 於案發前、後商討推脫之實。而因被告思念及擔憂家中90歲臥病在床之外公,故願提出新臺幣8至10萬元具保,且每天至警局簽名報到,具保期間絕不會再有任何違法行為,請法院准予讓被告暫回社會照顧與安頓家中長輩及一切事宜,等待案件確定後坦承面對司法之刑責,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1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由被告提起上訴後,嗣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以本案脫離本院訴訟繫屬,被告業受有罪判決確定,復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以院彥刑道109上訴3839字第1090208409號函送本案卷證至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被告已非本院繫屬之在押人犯,本院自無權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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