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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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260號上訴人 凌曲正 被上訴人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彰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玖佰伍拾元(1,068,950元)。⒊被上訴人應提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元(48,090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1,117,040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17,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6元【計算式:上訴二審裁判費原為18,132元×1/2=9,0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