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仁被告莊力安被告郭建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聖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力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建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不滿姐夫 翁維利 之醫療意見不滿」記載,應更正為「對姐夫翁維利之醫療意見不滿」,第3行之「 莊立安 」記載,應更正為「莊力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首段第1行之「莊立安」記載,應更正為「莊力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聖仁、莊力安、郭建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蘇聖仁與告訴人翁維利,因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蘇聖仁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蘇聖仁部分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併為敘明。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意見紛爭,竟衍生肢體衝突,並致告訴因此受傷,被告等人所為確實不當,復考量其等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兼衡其3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