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泓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泓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泓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於密切之時地,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出於一個犯意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殊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 陳二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