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60號原告 凌曲正 被告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彰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樊君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陸仟陸佰參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營運總監一職,雙方約定月薪為6萬元(包括底薪4萬元,職務津貼2萬元),而原告因使用自有車輛執行業務,被告同意以每公里補貼10元。惟被告僅於105年4月26日給付3月底薪資4萬元、同年5月10日給付4月底薪資38,420元(扣除勞保自付額),其餘各月之薪資均遲未給付。原告向被告催討給付薪資未果,復調閱投保紀錄始知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即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於106年8月22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就支付薪資、補提撥退休金部分仍藉詞推拖,原告即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提出終止勞僱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資遣費、補貼油費、提撥勞退金,及返還原告放置於被告辦公室之資產,均遭被告拒絕,有該次調解紀錄可證。被告事後僅於106年8月25日通知原告核發離職證明書,仍拒絕支付薪資等款項,為此依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民法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90萬元(105年3月至106年7月)、資遣費42,500元(任職期間自105年3月至106年7月)、補提撥勞工退休金54,720元、油資補貼164,870元,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54,72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105年3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兼職工作,因斯時被
告剛開始對外營運,其行政及財務之營運尚未進入軌道,故雙方未對原告之薪資特別約定,待原告工作滿一個月後,被告即以原告3月以前在前一家公司(清鑫有限公司)之薪資3萬元給付予原告。原告於同年4月間曾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是否能提高薪資,被告公司負責人遂將原告105年4月之薪資調升至4萬元,原告於領取後仍對其薪資不滿意,被告公司負貴人即告知因公司初對外營運,實無力負擔過高之薪資,原告旋於105年5月間,即鮮少至被告公司工作,並向當時被告公司台北倉主管 羅文宏 表示將於105年6月份離職,待105年6月份起,原告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雙方之勞動契約於105年5月31日起即已終止。
㈡原告於106年8月22向被告於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未果,原告
便私下要求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文彰出具離職證明書,以便其辦理失業救濟補助,張文彰不疑有他,遂於106年8月24日與原告相約會面,並在原告帶來之空白離職證明書一份上蓋公司大小章,並由原告取回,豈料原告竟私自於該空白離職證明書中填寫離職當月工資六萬元及離職日期106年7月31日之不實資訊,要求被告給付其離職後之薪資,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㈢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1.原告主張其底薪4萬元一節,是被告於105年4月時方同意發放之薪資額度,其主張職務津貼2萬元及每公里10元之補助費用部分,均為原告片面之主張而未經被告所承諾,,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5年3月、4月、5月份之薪資差額,顯非事實。至於自105年6月1日起迄106年8月22日之薪資部分,因原告已於105年6月起離職,與被告間已無勞僱關係存在,本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何況,原告未就105年4月26日領取安裝冷氣之費用4萬元、105年5月25日安裝冷凍機及車廂之費用77萬元之帳目有所疑義釋明,則積欠被告之金錢債務,顯足以抵銷原告所主張105年5月份之薪資,原告遽稱被告有積欠薪資之事實,顯不足探。
2.至於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有放置物品於被告之辨公室內,惟依原告所提Line之通話紀錄中,可知其內容均為原告片面之說詞,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曾有放置其附表物品之事實,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予以證明,惟原告迄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顯不足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營運總監一職。
㈡被告先後於105年4月26日給付原告薪資4萬元、同年5月10日
給付薪資38,420元(扣除勞保自付額)共二筆,其餘各月之薪資並未給付。
四、本件爭執點: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已經終止?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給付積欠薪資90萬元(105年3月至106年7月),有
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42,500元(任職期間自105年3月至106
年7月),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補提撥勞工退休金54,72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給付油資補貼164,87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㈠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言:
1.查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營運總監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羅文宏(被告公司北區經理)證稱:「原告工作內容就是汽車要保養、繳稅,還有跟客戶簽約這些事情,有點類似像總務的工作,他也沒有負責北、中、南物流配送的業務,也沒有幫執行長什麼忙,營運總監是原告自己掛的頭銜,董事長跟執行長也沒有什麼意見」等語。
2.證人羅文宏也證稱:「當時公司北區的相關主管及人員,都是在同一個地方上班,但是原告是有事情才會進來公司,我也不知道為何如此,因為我跟原告的業務沒有相關聯,所以不會去注意原告的工作情形。我可能一個月只會看到原告進公司幾次而已」、「(原告為何離職?)因為那時候公司在五月份有宣布六月底要結束,後來延到七月中要解散、結束營業,是公司跟我講,我再告訴全體員工,原告也知道這件事情。我任職到七月十五日就是公司結束營業為止。原告六月份就沒有進來公司了,那時候打電話也都沒有接,老闆也說他打電話聯絡不到人,問我他去哪裡,我說我也不知道」、「(你說原告知道公司要結束營業,是知道六月底要結束,還是七月中要結束?)應該都知道,早期是先講六月底,後來一些事情處理不完,所以才延到七月中。平常我們手機LINE上面也有寫,原告也有加入群組。因為六月底七月中要結束,必須請原告或相關人員去告訴客人,我們公司配送只有做到七月中」、「被告公司目前還是在,只是沒有繼續營運,讓別人靠行而已。結束營運是指跟之前的執行長,結束了合作關係,不再從事之前的一些配送工作」、「五月底的時候,原告有跟我說他六月不要做了,原告有叫我把他的名字放上去公司的薪資六月份總表上,我告訴他你沒有來上班,我不能放上去,你直接去找老闆說。我當時也有問原告六月份不要做了,接下來要做什麼工作,他說隨便做都可以。他說六月份不要做這件事,我也有跟老闆報告,老闆也說原告六月份以後的薪水他會處理,所以六月份以後我就沒有簽核原告的薪水。我批准的薪水總表,最後會給老闆看,他再把錢匯給我,我再發給員工」等語。
3.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合法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退休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由上述證詞可知,被告公司雖曾告知員工將於105年6月底、再延長至7月中旬結束有關配送之營業事項,但公司並未消滅仍繼續存在,而原告卻於105年5月底即向證人羅文宏表示「自105年6月起不要做了」一語,之後也確實未再到公司,顯然已有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而證人羅文宏為被告公司經理人,有為被告公司代為代受意思表示的權限,事後並已將此事轉知被告公司負責人,依法自應認定原告從105年6月1日起已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無疑。
4.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主張書面上記載「離職:106年7月31日」,顯然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持續到106年7月31日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公司負責人張文彰當時只為協助原告申請失業補助,而在原告帶來之空白離職證明書一份上蓋公司大小章,並由原告取回,是原告私自於該空白離職證明書中填寫離職當月工資六萬元及離職日期106年7月31日之不實資訊等語,核與證人 許春益 證稱:「(提示離職證明書,有何意見?)我見過原告一次面,我認識被告公司法代,被告公司法代拿離職證明書給原告的時候我在場,但是當時是空白的制式表格,並沒有書寫任何文字。當時表格原告拿出來的,因為當天我過去跟被告公司法代張文彰閒聊小酌,聽到張文彰電話告訴原告說我在店內,如果要蓋章就趕快過來,過十分鐘後,原告就過來並且拿出表格,後來張文彰就拿出公司大小章給原告當場蓋章,蓋好之後公司大小章張文彰就收回來了,並沒有去看表格的內容。這張表格內的文字不是當場寫的,當時確實是空白的,連身分證影本都沒有。原告有留下來跟我們一起聊天,這是大概去年八月多的事情」、「當天是我舅舅65歲生日,我比較有印象,當天喝一點酒之後,原告就先離開了,我有問張文彰為何要拿大小章給人家蓋空白的表格,這樣很危險。張文彰有回應說,因為原告要去申請就業補助,我也再說這樣蓋大小章怕以後會有糾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再參以原告自陳:「當天是我太太跟我去找張文彰蓋章」一語,並有Line對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114、199-201頁),足證被告公司負責人僅有於空白離職證明書上蓋章之行為而已,其他文字皆為原告事後自行填寫,自無從以此份書面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至106年7月31日才結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信。
5.原告既然從105年6月1日起已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雙方自該日起已無任何勞資關係存在,故原告事後於106年8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再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發生任何法律上效力。
6.原告雖又主張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7月20日左右,仍繼續在全省被告公司的營業據點執行業務,並提出105年11月間為被告與百事福農場行簽訂之運輸物流契約書、105年9月30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與被告負責人張文彰之LINE記錄等文件為證。惟查,⑴原告提出之被告與百事福農場行之運輸物流契約書,只
有契約書封面一頁而已(見本院卷第123頁),並無任何契約內容,無從判斷簽約日期及契約事項,即無法認定有為被告繼續執行業務之情形。參以證人羅文宏證稱自105年7月15日起公司已經結束原有物流配送之業務,改成靠行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如何為被告訂立並履行該契約書,即有疑問,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仍有勞動契約存在。
⑵原告主張曾於105年9月30日處理被告公司所屬QAC-536
、QAC-902、QAC-903車輛出售案之事,並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契約書三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29頁)。惟依此契約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有於105年9月30日出售三輛小貨車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認定兩造間仍然有勞動契約之事實存在。
⑶原告雖又提出LINE內容,表示曾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文
彰間有下列對話:「「105年8月24日原告:537售出已得知,至於非我經手合同,畢竟跟一般車輛買賣不同,他是運輸業專用車輛,多加注意後續的必須程序」、「105年8月24日張文彰:還沒簽合約,也要盡快完成」、「105年8月25日原告:跟誰寫,我準備合同。盡量像宜益等各行一樣,車輛部的手續由車輛部出面簽立辦理,至於報價與期付跟我大概講一下即可。條件內容大概寫個紙條給我即可」、「105年9月5日原告:張老闆在忙嗎?我口袋真的沒錢了,到底我怎麼辦事情!。王老闆在等我,我搭高鐵前往了,真的很無奈,就按照你跟姚典說得比照辦理。」、「105年9月5日張文彰:有支出在跟我請款」、「105年9月5日原告:我身上剩一百塊,我要付應付帳款。張老闆也站在我的立場思考。」、「105年9月5日張文彰:我先轉10000元到你戶頭一下。
」、「105年9月30日張文彰:0000-000-000大象,有一台8.5噸要重加耀貨運行轉到啟捷,還有想要再買26噸一台」等等(見本院卷第169-179頁),足見原告仍確實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服務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因原告於105年5月底即向證人羅文宏表示「自105年6月起不要做了」一語,而自105年6月1日起發生契約消滅的效力。而上開對話時間都在105年6月1日之後,縱然原告有於上述時間為被告處理特定事務之情形屬實,但原因或是基於另外的委任關係、居間關係或是另成立一個新的勞動契約,都有可能,但仍缺乏證據證明,也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繼續存在。
㈡就原告請求給付積欠薪資90萬元(105年3月至106年7月)而言:
1.查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已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故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繼續給付薪資的義務,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105年6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薪資,即無依據,無法准許。
2.至於原告主張雙方約定月薪為6萬元(包括底薪4萬元,職務津貼2萬元)一節,未能舉證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又據證人羅文宏證稱:「原告的薪水剛進來是三萬元,四月份四萬元,五月也是四萬元,六月份原告就離職了。因為薪水是我負責批示發放的,這是老闆告訴我要發放金額的,老闆就是公司現在的法定代理人」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6萬元云云,即無法採信。
3.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05年4月26日轉帳3月份薪資4萬元、同年5月10日轉帳4月份薪資38,420元(扣除勞保自付額1580元),其餘之薪資並未給付等情,有銀行轉帳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被告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反駁,自應認定屬實。則依證人羅文宏前述證詞,原告4、5月份薪資相同,故被告仍積欠原告5月份薪資38,420元未發給。至於原告3月份薪資多領得1萬元部分,原因雖不得而知,但被告既未舉證有如何溢發給情形,自無從認定應予扣減。
4.以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5年5月份薪資38,420元。
㈢就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42,500元(任職期間自105年3月至106年7月)而言:
查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此由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故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如果是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符規定。如前所述,本件是由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自105年6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然不符合前述規定,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㈣就原告請求補提撥勞工退休金54,720元而言:
1.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即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依法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未為原告提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於上述期間薪資分別為3萬元、4萬元、4萬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應各以月提繳工資30,300元、40,100元為計算標的,故共應提繳6,630元【(30,3006%1個月)+(40,1006%2個月)=6,630】。而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於105年6月1日起終止,被告即無為原告繼續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故原告逾上開金額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無法准許。
㈤就原告請求給付油資補貼164,870元而言:
原告主張因使用自有車輛執行公司業務,故被告同意以每公里補貼10元一節,雖提出原告與當時被告公司執行長 劉佳文 之LINE通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觀其內容均為原告一人所寫,訴外人劉佳文並未對原告之主張表示任何意見或承認,即無法認定兩造間確有此項補貼油資之約定存在。何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也無法再舉證證明,即無法認定屬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㈥就原告請求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而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於任職後,陸續添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於被告公司辦公室,無償供上班同仁使用,並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文彰等情,有與張文彰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上述Line之通話紀錄,其內容均為原告一人之說詞,並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文彰承認,即無法認定原告確曾有放置其附表所示物品於被告公司之事實。何況,張文彰也曾另以LINE向原告表示:「前兩天終於翻到應該是你說的硬碟了,有空你在過去我店裡拿,我再交代我店裡的人員」、「你有甚麼東西我真的也不清楚,我這邊也很亂,也被清掉許多了,在不在我也不清楚,如有你的我們不會去要,是我們的就是我們的,是你的就是你的,我們不會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頁),證人羅文宏也證稱:「(原告有提供電腦或機器等辦公設備給公司嗎?)公司的辦公桌椅跟電腦設備都是舊的,但是具體是從哪裡搬過來我就不清楚了」、「打電話的時間大約是七月中離職的前後,原告也有提到有些辦公設備是他的,但是我也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予以證明,惟原告迄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即無法採信。
㈦以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5月份薪資38,420元,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6,630元。又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未就105年4月26日領取安裝冷氣之費用4萬元、105年5月25日安裝冷凍機及車廂之費用77萬元之帳目有所疑義釋明,則積欠被告之金錢債務,顯足以抵銷原告所主張105年5月份之薪資等情,惟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也未經原告確認,自無從認定債權確實存在,依照上述條文規定,自無從予以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提撥6,63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