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誌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誌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誌濱明知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上午8時至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工地工作時,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飲料「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豐稔街工地出發,沿正信路、義五路行駛,欲返回位於新北市瑞芳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鄭誌濱駕駛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0頁)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誌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無任何犯罪或飲酒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不高,僅略高於刑事處罰標準,及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返家途中,暨其學歷(國小)、有正當職業(工)、家境(勉持)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及酒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次初犯酒駕案件,並未肇事,且濃度不高,犯後坦承過錯,認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