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61號、98年度訴字第748號、98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次)、8月,嗣分別確定後,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100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100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黃志華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則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於103年5月27日12時30分至13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其工作之工廠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並於同日17時許下班後,於1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基隆市暖暖區之工廠搭載同事至基隆市○○區○○路後,再由義二路沿義五路行駛,欲返回位於○○區○○路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黃志華駕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志華警詢、偵訊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黃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酒精濃度不高、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有正當職業(鐵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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