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聰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聰犯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窺視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壹臺,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顏志聰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經理,於民國101年7月22日15時許,在前述國華公司辦公室內,接受 李垂欣 (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調查其妻梁宜琪之行蹤,雙方約定調查費用為新臺幣17萬5000元,李垂欣先行付清全部款項後,顏志聰為完成李垂欣託付之工作,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而便利他人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單一犯意,自網路上購入有追蹤行蹤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1臺(型號:CT03B型,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向李垂欣確認梁宜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接續自101年8、9月間某不詳時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以前往李垂欣及梁宜琪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外,將上開GPS衛星追蹤器以強力磁鐵裝置在梁宜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底盤處,再於酷米克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進入設定衛星追蹤器門號(0000000000),而以衛星定位查知該門號所在位置之方式,便利李垂欣窺視梁宜琪非公開之行蹤,並先後在臺中及高雄等處自後追蹤、跟監拍照後,將跟蹤情形及照片彙整回報予委託人李垂欣知悉。嗣因梁宜琪於101年12月1日、3日、12日均發覺遭人跟蹤,而於
101年12月13日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顏志聰所有,用以窺視梁宜琪非公開行蹤之GPS衛星追蹤器1臺及委託契約書1份,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宜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顏志聰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志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宜琪、證人李垂欣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10
2年1月9日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拆解勘察鑑驗報告各1份、照片20張(警卷㈠第5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警卷㈡第35頁、第41頁至第50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7頁至第148頁)在卷可參,及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1臺、委託契約書1紙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窺視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實施違法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厚利,恣意提供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便利李垂欣窺視告訴人梁宜琪之非公開活動,侵犯告訴人梁宜琪隱私,並使其受有精神壓力,見有人跟車就會出現恐懼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念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被告已當庭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此意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兼酌以被告所提供之GPS衛星追蹤器對於社會安全、個人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前雖無犯罪紀錄,然其與本院審理中自承:因見委託人李垂欣經濟狀況不佳,才會以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之方式,調查梁宜琪之行蹤,因為這樣可以減少人力支出,李垂欣就可以少負擔一些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可見其身為徵信業者,對於調查他人行蹤之追蹤方法,應甚為明瞭,而自其中選擇採取合法之行動為之,於本案係因為減免委託人李垂欣之經濟負擔,始有意以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之方式,便利委託人李垂欣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自難謂有何誤觸法網之情,而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為被告於網路上購入,用作本案窺視告訴人梁宜琪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委託契約書,僅係證明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尚無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